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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为x,住(略),系村民。2009年7月30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略),2009年8月12日被潼关县公安局押回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x,住(略),系村民。2009年4月19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为x,住(略),系村民。2009年4月19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为x,住(略),系村民。2009年4月19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陕西恒同(略)事务所(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戊,男、汉族、住(略),村民,系被告人孙某丁之父。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丁及法定代理人孙某戊申请对涉案物品价格重新评估,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涉案物品重新评估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及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戊、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伙同在逃的李某军携带麻绳、撬杠、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先后两次在西潼高速K10+100公里处、K9+700公里处,将高速公路上的标志牌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又伙同在逃的李某军用同样的手段在西潼高速K9+050公里处盗窃高速公路标志牌时,被高速公路上检查施工的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照片,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薛某某提出被告人孙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最后一次盗窃未遂,系本案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上旬,被告人孙某甲及同案嫌疑人李某军(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携带麻绳、撬杠、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先后两次盗窃西潼高速公路K10+100公里处、K9+700公里处公路标志指示牌两套,销赃后所得赃款二千余元,五人平分,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评估该两块公路标志指示牌价值x元。

2009年4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军(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用以上同样手段和同样作案工具盗窃西潼高速公路K9+050公里公路标志牌时,被高速公路施工检查人员发现,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当场抓获。该标志牌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陕西省高速公路华阴中队报案材料证明,在K0—k60+600公里高速公路路段中,曾三次被人盗窃三块交通标志牌,后一次将正在盗窃的三名嫌疑人当场抓获。

2、证人蒋仁军系高速公路施工人员,他证实在2009年4月17日晚11时许,他和其它人员在巡查施工工地时,发现有人正在盗窃交通标志牌,当场将三人抓获,将赃物和三人交给港口收费站。

3、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对盗窃现场指认无误。

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三块公路交通标志牌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

6、公安局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军经抓获未果。

7、领条证实高速公路华阴中队于2009年4月18日领回标志牌一块。

8、户籍证明载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概况。

9、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实施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丁在实施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孙某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三次实施盗窃犯罪中,其中一次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2009年7月30日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孙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作案工具钢锯两把,撬杠一根、绳子一条,农用三轮一辆(已破损),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已破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佟均停

审判员魏雅萍

人民陪审员韩湘渝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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