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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甲诉被告谭某、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告谭某。

被告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楷。

原告柳某甲诉被告谭某、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谭某平、人民陪审员谭某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某、徐某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依法中止诉讼,于2011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第某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谭某、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柳某甲、被告谭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谭某的丈夫徐某楷和被告徐某在我老屋至新屋的路段砌墙,阻碍我正常通行,我与其评理,被告说地界是他们的,我管不着,我就回家了,傍晚我趁被告不在场将阻碍我通行的墙拆了部分,被告谭某闻讯赶来,我就往回跑,谭某追至我田边,动手就打,被告徐某随后追上,母子二人对我实施毒打,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用947元。公安机关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及鉴某,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某、误某共计1757元。

原告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费用结账单及药品清单各1份、司法鉴某收据1份,照相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947.42元、鉴某370元、照相费80元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转案报告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走路上故意设卡制造事端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人民政府维持2011年3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谭某、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我们家的责任田中并没有通行的小路,原告到现场阻拦我们砌坎并拆坎,谭某拉原告去派出所评理,原告伸手挖谭某的眼睛,谭某出于某卫咬伤了原告的手,发生纠纷时谭某的左手因车祸骨折还用毛巾吊着,不可能毒打原告。徐某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们对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对巴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服,但因徐某楷生病住院耽误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原告引起,并先动手,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张某某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没有打原告。

证据二、柳某乙等3人证明各1份、柳某乙等人联合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砌坎的土地是徐某承包经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打架是原告引起的。

证据三、柳某乙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打架当天柳某乙在给二被告砌坎。

证据四、巴东县民族医院X光报告单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谭某的右手骨折还没好,不可能打人。

原告柳某甲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公安局对柳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对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谭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田里有一条多年的水沟,柳某甲他们一家人一直从这条沟走,到她家的老屋去,她认为是历史小路,我们认为是我们田中的水沟,就用石头拦住,不准许从这条水沟走,但柳某甲他们非要从这条路走,2011年2月24日下午6点多,柳某甲庆到我家告诉我说柳某甲在推我田边的石头,我和徐某楷跑到田边看见柳某甲正在搬石头,就喊她不许搬,柳某甲就准备走,走到她田边的时候,徐某楷上去把她拦住,拉着不许她走,柳某甲就倒在地上把徐某楷的腿抱住,然后吵了起来,我见了就上去抓住柳某甲的衣领往路上拉,和她争吵了几句,我说要拉她到派出所解决,柳某甲开口骂我,我就打了她一耳光,她在地上把我一拉,我就上去把她按在地上,柳某甲伸手把我眼睛旁边抓了一条口,我担心她把我受伤未复原的右手打伤,就一口咬住她伸到我脸上的手,这时柳某甲胜上来把我们拉开,我们从地上爬起来后柳某甲往我腿上踢了两脚,我也踢了她一脚,就没有打了。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柳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家在吴家湾村X组有两处住房,在连接村X路和两处住房间有一条必经的小路,2010年农历腊月,徐某楷、谭某夫妇以那条小路的山和田是他们家的为由,强行铺设石头,要把那条小路封死,经村干部调查,认为那条小路是20多年来的老山路,与徐某楷家没有关系,认为他们是无理取闹,后来这件事就僵持在那里了。2011年2月24日下午,我发现谭某一家人正在用石头砌墙封那条小路,我就去找他们问是怎么回事,徐某楷说要封那条属于某们的小路,我看他们人多就离开了。下午七点多,我从我家老屋回新屋,经过那条小路,看见谭某他们已经砌墙把那条路封死了,我就准备把石头全部推开,正在推的时候,听见徐某楷喊谭某和他儿子,叫他们来打我,然后我听见有人出来了,就连忙往自家老屋跑,刚跑到我家田边,谭某他们就追来了,我也没有跑了,谭某过来就两只手抓扯我两边的耳朵,我就用手抓了她脸上两下,谭某就用嘴巴把我的左手咬住了,我晕倒在地,徐某又用脚踢了我右边腰上两脚。后来被柳某甲胜他们制止了,就没再打。

证据五、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4日下午,我母亲谭某和柳某甲打了一架,我赶到现场的时候,他们已经打结束了,我看见我母亲躺在我们家田边的路上,柳某甲躺在她家的田边,我跑到柳某甲旁边叫她,柳某甲不理我,我就上去踢了她两脚,踢在她的脚上,她还是没有理我,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徐某楷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农历腊月18日,我们在徐某的责任田中砌坎,那个地方是三年前柳某甲修房屋时走成的一条小路,原来是条水沟,刚砌了一段,柳某甲就拆坏了,说那里是她的路,双方发生了争议,我到派出所存了案,后来村干部到现场看了,当时没有处理意见。2011年2月24日,我找了几个工人在争议地段砌坎,柳某甲又到现场阻止,我和徐某到野三关派出所反映了情况,派出所要求我们停止砌坎,找村干部和司法所的解决,我就没有再搞了。下午7点多,柳某甲庆从我家过时告诉我柳某甲又在拆我的坎,我和谭某去现场看,柳某甲一个人在拆石头,我要拉柳某甲到派出所,柳某甲就向她老屋方向跑,谭某追到柳某甲身边,将柳某甲揪住,互相抓扯起来,都搞滚在地上,柳某甲胜到现场解交,双方就松手了,我就回家准备报警,没有看见她们的伤势,我回家后发现谭某没有回去,就又回去找,在争议地看见谭某躺在地上,脸上被抓伤了,后来我问谭某,才知道是柳某甲将她抓伤的,她将柳某甲的一只手咬伤了。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4日下午6点多,我在我母亲家中吃饭,柳某甲的女儿张世奎跑来说她母亲和谭某闹起来了,我和柳某乙赶紧追出去,看到徐某楷和谭某正在追柳某甲,柳某甲在她自己的田边停下来了,谭某就追过去并骂柳某甲,柳某甲也回嘴骂谭某,谭某朝柳某甲冲过去,双手把柳某甲的衣领扯起往后使劲一推,把柳某甲推倒在地并骑在柳某甲身上,抓扯柳某甲,柳某甲也在抓谭某,谭某中途好像把柳某甲咬了一口,她们僵持了大约半个小时,我和柳某乙怕给自己找麻烦,一直没有解交,后来谭某似乎也累了,就从柳某甲身上下来了,柳某甲一直还躺在地上,徐某楷过去问柳某甲是不是装死,徐某朝柳某甲腰部踢了两脚,后来徐某楷等人就离开了。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8月份,柳某甲和徐某楷因低保户的问题发生矛盾,徐某楷说要将柳某甲通行的那条路封了,农历12月,谭某到我家,想请我给柳某甲做工作,不要告徐某楷是低保户,并说要封路,我当时劝谭某不要封路,那是一条自古就有的路。2011年2月24日下午6点多,我在我家做事,听见徐某楷在喊去“煽”他几下,我看见徐某楷和谭某往柳某甲那儿跑,我到现场看到谭某将柳某甲按在小路上一棵漆树边,用手打柳某甲头部,打了几下后就站起来了,柳某甲还躺在那里,徐某楷说柳某甲装死,徐某这时也到了现场,我没有看到徐某怎么搞。我看见谭某脸上有点血,柳某甲脸上被抓伤,耳朵处有伤,还有一只手被咬伤了。他们发生纠纷的那条路从大集体时就是路,柳某甲新屋那儿原来是我们家老人的耕地,我们种田经常从那条路走。

证据九、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柳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4日我在谭某家做工,下午6点多,我看见柳某甲在搬拦住谭某田边小路上的石头,就去告诉谭某,谭某和他丈夫徐某楷就往田边跑,并骂柳某甲不应该搬石头,柳某甲见他们来了就往自家跑,跑到她自己的田边时被赶上去的徐某楷拦住,徐某楷用手抓住柳某甲的衣服,要柳某甲和他一起去派出所,柳某甲不去,谭某就上前去抓住柳某甲的衣服,双方拉扯起来,然后就都滚到地上去了,我就回家去了,后来的情况我不知道。他们发生矛盾是因为柳某甲一直从谭某家田里的水沟走路,现在谭某将水沟封了,柳某甲认为是把路封了,所以发生矛盾。

证据十、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4日,我在家做事,听见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和柳某乙一起去看,我看见谭某把柳某甲拉到说要到派出所去,徐某楷说不要打架,接着谭某就和柳某甲在那互相拉扯,我由于某隔太远,随后就走了。他们打架是因为柳某甲把谭某用来填田坎的石头掀了。

证据十某、柳某甲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证实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十某、谭某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证实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十某、十某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柳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谭某、徐某认为:对证据一的处罚决定不服才申请行政复议;证据二不认可,没有打原告;证据三不属实;证据四被告不服,因徐某楷生病住院耽误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

被告谭某、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柳某甲认为:证据一中的两个证人与原告曾发生纠纷并经检察院处理,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二不属实,被告砌坎的路X路,联名证明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三柳某甲方给被告帮忙砌坎是事实,但实际上是帮助阻路;证据四不清楚,被告谭某打人是事实。

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原告柳某甲认为证据一、二、四、七、八属实,证据五、六、九、十某属实,被告徐某当时在场,并和谭某一起动手打了原告,打架时徐某楷一直在旁边,叫谭某和徐某打的,原告和柳某乙以前有矛盾,张某某不在场,与其丈夫柳某乙陈述的相矛盾;被告谭某、徐某对证据一、二不服,认为对原告处罚偏轻,徐某没有动手打人,证据四、五、七、八不属实,谭某系出于某卫咬伤了原告,徐某当时不在现场,回来后只是用脚碰柳某甲让她起来到派出所去,证据六、九、十某实。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柳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四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巴东县人民政府对该处罚决定的维持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某支出的相关费用的收款凭证,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能与原、被告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原、被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某于某、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谭某、徐某系同组村民。2010年农历12月,被告谭某和徐某楷在被告徐某承包经营的田边砌坎,原告柳某甲认为被告砌坎影响其老屋至新屋路段的通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和徐某楷再次在田边砌坎,原告到现场进行阻止,下午6时许,原告待二被告离开现场后,将砌坎的石头搬走,在搬运的过程中,被告谭某闻讯赶来制止,原告即跑离现场,原告跑出一段距离后,被被告谭某追上拦住,双发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抓打,被告谭某将原告左手咬伤,被告徐某到现场后,对倒在地上的原告踢了两脚。原告双侧面部多处皮肤被抓伤,左手被咬伤,右侧腰部软组织触痛。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47.4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某为轻微伤,支出鉴某370元、为鉴某支出照相费用80元。巴东县公安局对原告柳某甲罚款200元,对被告谭某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对徐某罚款200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某、徐某赔偿医疗费947元、鉴某及照相费450元、误某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均应保持克制态度,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原、被告在2010年农历12月即因通行问题发生争议,二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再次在有争议的田边砌坎,引起纠纷发生,纠纷发生后,二被告未能理性对待,在原告柳某甲跑离现场后,被告谭某追上拦住原告并与原告发生抓打致伤原告,后被告徐某在原告与被告谭某均住手后脚踢原告,再次致伤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为通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但原告强行将被告砌在田边的石头搬走,导致原、被告间的矛盾升级,故原告对事情的起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伤情况,被告谭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柳某甲自理20%。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柳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对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947.4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94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某。鉴某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鉴某收据认定为370元,为鉴某支出的照相费系合理支出,对为鉴某支出的照相费80元亦予以认定;3、误某。结合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可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其误某时间应按4天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系农村居民,故误某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某为185.64元(16940元÷365天×4天),对原告主张的误某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某甲的损失依法确定应予以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947元、鉴某及照相费450元、误某185.64元,以上共计158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甲的医疗费947元、鉴某及照相费450元、误某185.64元,以上共计1582.64元,由被告谭某赔偿70%即1107.85元,由被告徐某赔偿10%即158.26元,由原告柳某甲自理20%即316.53元。被告谭某与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2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人民陪审员谭某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张哲

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某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某十某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某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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