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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身份证号为:x,家住(略),个体商户(略),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19时许,潼关县城365网吧网管郭某与薛某甲因交接班发生口角并厮打,郭某用拳将薛某甲眼部打伤。薛某甲便与其兄薛某乙一起找郭某论理,在郭某的二爸即被告人郭某某所开办的鸿盛商店外,又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回到商店后,见有人在打其侄儿郭某,即拿起一个木凳要砸薛某甲兄弟,365网吧老板郅某某见状上前拉架时被郭某某用木凳砸到头部,郅某某被砸后昏坐在地。薛某两兄弟又用啤酒砸郭某某没砸住,将商店货架及商品砸坏。被告人郭某某从其商店取出一把杀猪刀在薛某甲的头部和左臂上砍了两刀,又用刀朝薛某乙头部砍了一刀。郅某某又上前去挡架,被郭某某迎面朝头上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郅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薛某甲头部、左前臂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薛某乙面部裂创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被害人郅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自己在外面回到商店后见到薛某乙、薛某甲在殴打其侄郭某并砸坏商店的商品后才动手打了他们,以上二被害人过错在先,我没有伤害郅某某的故意,是郅某某在劝阻斗殴时无意间伤害了她,事发后自己均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他们了各种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9时许,潼关县城365网吧网管郭某和薛某甲因琐事发生斗殴,薛某甲自觉吃亏便电话叫来其兄薛某乙一起找郭某论理,郭某当时在其二爸郭某某开的鸿盛商店里,双方见面后先是争执继而发生了厮打,并砸毁该商店的部分商品和设施,被告人郭某某返回商店门口时发现有人在该商店闹事,其侄儿郭某被薛某甲兄弟追打,气愤不过,便操起商店门口的一个小木板登向对方砸去,结果砸到上前挡架的郅某某头上,薛某甲兄弟遂上前追打郭某某,郭某某便跑到自家商店并从柜子取出一把杀猪刀向薛某甲砍去;其中一刀砍到头上、一刀砍到左臂上。在薛某乙上前帮忙时又朝薛某乙头上砍了一刀,后周围人上来把双方脱开,郭某某弃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郅某某为重伤,薛某甲、薛某乙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郅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郅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薛某甲、薛某乙二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郅某某证言证实,我见郭某某拿板凳要砸薛某甲兄弟二人时,我急了扑上去就阻拦结果凳子砸到我头上,当时打自己那一下我认为郭某某纯属无意,他目的是要去打薛某甲兄弟的。

2、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那天我和我兄弟薛某甲在“鸿盛”商店门口和郭某论理时,发生斗殴,郭某某拿刀将我和我弟都砍伤了。

3、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郭某在网吧发生打架后,打电话把我哥叫来,到桃林路北段见到郭某又发生了打架,郭某他二爸郭某某不知从哪出来拿把刀把我胳膊和头上各砍了一刀,也砍了我哥薛某乙头上一刀,郅某某在挡架时,也被郭某某打伤。

4、证人张莉系薛某乙之妻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和薛某乙、薛某甲到“鸿盛”商店门口找郭某论理时,和郭某发生撕打,我见郭某某手拿把刀在薛某乙和薛某甲身上砍了几刀。

5、辨认笔录载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无误。

6、郅某某、薛某乙、薛某甲伤情照片在卷可查。

7、法医鉴定结论“郅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薛某甲头部损伤及左前臂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薛某乙面部裂伤属轻伤”。

8、协议书载明“郭某某已和郅某某、薛某乙、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付郅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赔付薛某乙、薛某甲二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三被害人对郭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对其处罚。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到,本案中被害人亦有重大过错,自己也没有伤害郅某某主观故意,并已赔付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张怀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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