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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xx,(......个人信息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刘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健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5日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一女孩,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女孩,便将原告及小孩赶回娘家。双方便开始闹离婚。后虽经村干部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是拒绝接受这个女孩。2006年2月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家庭原本应该幸福,但被告好吃懒做,致生活难以维持。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多次闹到离婚的地步。为了摆脱这痛苦的婚姻。故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理由,其诉状内容全部是捏造的不实之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4年4月5日到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xx,女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06年农历2月8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唐xx,男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2006年下半年后,原、被告双方便外出打工,但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另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实施了结某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甲、身某某、结某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且已生育一男一女两小孩,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家庭关系及一些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如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会得改善。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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