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又名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癸(又名吉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吉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吉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第三人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某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朱某某等24人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坡、和清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军、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邢某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使用位于泌阳县X镇X组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据泌政土(2000)X号土地批复、泌革发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驻建综字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泌生x%字第X号《关于基本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驻建综字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泌生x%字第X号转发地革委生产指挥部《关于基本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驻革发x%X号《关于基本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征用土地补偿证明、土地占用补偿收条、关于省改建占用春水粮管所土地的处理意见,于2000年9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朱某某等24人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权属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为其颁发的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春水粮食管理所申请证实,春水粮食管理所申请办理位于春水街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许兴正任所长职务,系泌阳县春水粮食管理所法人代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泌阳县春水粮食管理系国有企业,法人代表许兴正;4、泌政土(2000)X号土地批复证实,泌阳县人民政府将原公路占用地和原公路与新扩建公路之间的空地4802.5平方米国的土地使用权归春水粮食管理所使用;5、泌革发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证实,属于地区批复的三类处理占地单位,同意征用;6、驻建综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证实,泌阳县X路庄粮食管理所等175个单位征用x.91亩,分为三类进行处理,批准春水粮所占用春水公社春北大队吉某生产队65.6亩,占用时间为1977年;7、泌生x%字第X号《关于基本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证实,县和公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8、驻革生发x%X号《关于基本建房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证实,泌阳县按二至四级分类;9、征用土地补偿证明证实,春水粮管所占用春北大队土地65.6亩;10、收条证实,春北大队吉某生产队收到春水粮所占地65.6亩补偿款9640元;11、关于省道改建占用春水粮管所土地的处理意见证实,根据春水粮管所1977年1月6日征地契约,原老公路属春水粮管所征用,这次改建不再使用,归还于春水粮管所,以保证国有资产不再流失;12、地籍调查表附初始、变更、界址标示、宗地草图证实,春水粮食管理所土地使用座落春水街,土地证号x号,面积4802.5平方米,四至:东至路,西至居民住宅,南至路,北至路,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北①-②10.6m,东②-③188.5m,③-④24m,南④-⑤19.6m,西⑤-①215m;13、领证规定证实,2000年9月5日春水粮食管理所领取国有土地证x号的宗地使用证;14、1998年8月2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6年2月1日起施行《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春水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二份证实,许泌公路改建后,与新老公路之间有一斜尖地常年闲置,西边三十余户居民的出路自西向东使用。春水新粮管所西边,自1998年许泌公路改建前老公路西边居住三十余户居民,老公路自然成为历史公道;2、宅基地协议证实,阎某某宅基地的面积0.302亩,出路除外,东至路,西至吉某某,南至路,北至路。吉某壬宅基地的面积为0.302亩出路除外,东至路,西至吉某国,南至路,北至路。宋某乙宅基地的面积为0.303亩,座落第六排西头。吉某伟宅基地的面积为0.303亩,座落第八排中间。陈某宅基地的面积为0.26亩,东指渠沟埂,西指吉某伟墙外一米,出路除外。杨保山宅基地为0.302亩,东至路,西至吉某强,南至路,北至路,王某某宅基地的面积为0.303亩,东至王某强,西至吉某民,出路除外;3、泌阳县X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实,阎某某用地位置:春水镇X村委吉某村组,面积为0.3亩,宅基四至:东至主路,西至空宅,南至3m巷道,北至3m巷道。吉某壬用地位置:春水镇X村委吉某村组,面积为0.3亩,宅基四至:东至主路,西至空宅,南至3m路,北至3m巷道;4、土地使用证证实,阎某某住宅用地面积201.6平方米,四至:东至:公路边干渠西岸界石,南至:巷道3米北边界石,西至:堂屋西山墙外0.5米为界石,北至:堂屋后墙为界石。吉某壬住宅用场面积为201.6平方米,四至:东至公路边水沟西岸界石,南至:巷道3米北边界石,西至:堂屋西山墙外0.5米为界石,北至:堂屋后墙壁为界石。杨保山住宅用地面积201.6平方米,四至:东至:公路边水渠西岸界石,南至:巷道3米北边界石,西至:堂屋西山墙外0.5米界石,北至:堂屋后墙为界石;5、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证实,春水粮食管理所土地座落和地号,使用面积4802.50平方米,土地性质划拨,北①-②10.6m,东②-③188.5m,③-④24.0m,南④-⑤16m、19.6m,西⑤-①215.0m;6、泌阳县粮食局证明证实,原泌阳县春水粮食管理所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已由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重组;7、起诉书、(2008)泌民初字第1410-X号民事裁定证实,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土地侵权一案中止诉讼;8、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宝山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杨宝山已故。
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杨保山宅基地东西长14.2米,东至原水渠,水渠宽3米,水渠以外7米,老公路X.1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X号-X号、X号-X号证据系颁发土地证书必不可少的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X号-X号证据亦证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及土地变更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是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应予确认。
原告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如下:X号-X号证据证实以上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原告阎某某、吉某壬、杨保山土地使用证证实的东至公路边干渠;被告为第三人颁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土地侵权一案中止诉讼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保山宅基地东西长14.2米,东至原水渠,水渠宽3米,水渠以外有7米,老公路东西宽8.1米,经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7月21日第三人申请使用位于泌阳县X镇X村委吉某村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据泌政土(2000)X号土地批复,泌革发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驻建综字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泌生x@%字第X号《关于基本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驻建综字x%第X号《关于泌阳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泌生x%第X号转发地革生生产指挥部《关于基本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驻革生发x%X号《关于基本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几项规定》、征用土地补偿证明及土地占用补偿收条、关于省改建占用春水粮管所土地的处理意见、于2000年9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7日泌阳县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王某某土地侵权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0中止了土地侵权案件的审理。2008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许泌原公路西边延与原告杨保山的宅基地东边延距离为10米(其中包括杨保山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原水渠3米),老公路东西宽8.1米。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X组织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递交证据亦证实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及土地变更情况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原告所递交证据虽证实了原告土地使用来源及房屋座落位置这一事实,但与本院现场勘查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边延与原告杨保山、阎某某、吉某壬的土地使用证的东边延相隔10米的现状不符,故原告当庭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等24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等2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晔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李某印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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