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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拍卖纠纷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清民初字第37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幢X号。

负责人伍某某,该征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冬宽,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以下简称清流征集处)、第三人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独任审判,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1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宽,第三人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5日,被告在清流县南苑大酒店举行拍卖会,其中拍卖的灵地购销站门市部店面,被原告竞买成功,原告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由于收款收据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售房的税务发票,被告则要求原告缴纳该发票的营业税后才给付税务发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9条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支付,过户所需其余税费由买受人支付。按照此约定原告缴纳的是过户所需的费用,营业税不属于过户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原告缴纳。现请求被告依法缴纳营业税费9136.06元,开具合法有效的售房发票交给原告。

被告清流征集处辩称: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委托拍卖合同》是拍卖人与竞买人和委托人按公平和自愿原则签订的,是有效合同。依据原告收到的拍卖资料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没有要其承担交易营业税的义务,仅要其承担与过户相关的税、费。所以本案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交易营业税,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权无理。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该营业税应由第三人承担。清流征集处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本案的第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对过户税、费的承担在《委托拍卖合同》第九条有特别约定:拍卖标的价格含土地过户费,不含其他费用。按照约定,委托人在收取拍卖款后,只承担土地出让金,其他的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支付。被告制定的《拍卖会特别规定》第六条: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支付,过户所需其余税费由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9条与《拍卖会特别规定》第六条相同,也就是除土地出让金是第三人支付外,其余的过户税费由原告支付。《拍卖成交确认书》第9条属非格式条款,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税法。竞买成交后,对原告就有约束力,原告应当履行其在确认书中承诺的义务,应按约定支付营业税。现原告拒不支付,已对第三人构成违约,虽然第三人是纳税义务人,但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义务人他人不得代为履行。第三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原告拒不支付又接到税务机关缴税通知后,也只得自已依法缴纳。第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原告在支付营业税前,要求提供相关票据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1日第三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流征集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公告费500元由委托方承担,拍卖标的价格含土地过户费,不含其他费用。同年9月15日,被告清流征集处在清流南苑大酒店举办综合拍卖会,原告作为竞买人参加本次拍卖会。拍卖中,原告以每平方米1,130元的价格将灵地购销站门市部店面竞买成功。当日,原告与被告清流征集处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人协助办理买受标的证照变更、产权过户等手续,拍卖人不得推诿;房产、土地面积按办证测量实际为准;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支付,过户所需其余税费由买受人支付。9月18日原告交清购店面款166,110元,被告清流征集处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19日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认为拍品面积不符,要求原告补交购房款。为此,2001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流征集处履行成交确认书,协助原告办理竞买成交的原清流灵地购销门市部一楼含杂物间、前后走道及6间店面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清流征集处、第三人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买受标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办理买受标的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收款收据不符合办证规定,要求被告清流征集处出具完税的售房发票,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约定支付代为缴纳的营业税后,才能提供相关票据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1年6月18日第三人粮食购销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出售灵地购销站门市部店面营业税。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确认书中过户所需的税费是指有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所需税费由买受人支付。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品目录各一份。证明在该证据中没有要求原告承担交易营业税的义务,仅要求原告承担与过户相关的税、费。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规则、拍品目录、答辩状、商品房专用发票、三明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各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证明除土地出让金是第三人支付外,其余的过户税费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委托被告销售灵地购销站门市部,在收取销售的营业款后,应当向原告出具发票。第三人作为销售灵地购销站门市部的单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该营业税应由其缴纳。《拍卖成交确认书》第9条与《拍卖会特别规定》第六条的约定,是指过户所需其余税费由买受人支付。过户所需的其余税费是否包括营业税,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9条与《拍卖会特别规定》第六条中没有约定。清流县地方税务局为了避免税费的流失,委托清流县国土资源局、清流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中,代征营业税。也就是说营业税不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应当交纳的税费,而是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在收到销售款项后,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费。税务机关委托办证机关代为收缴营业税,办证机关收取税款后,将税款交还给税务部门,税款不是办证机关所应当收取的费用。《委托拍卖合同》第九条指的是费用,没有约定税,费用是否包括税不明确,而委托合同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与竞买人无关。被委托方与竞买人的约定也没有明确约定营业税的承担。《拍卖会特别规定》第六条是拍卖前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拍卖成交确认书》第9条是根据《拍卖会特别规定》制定的,其约定不明,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观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清流征集处受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拍卖原灵地购销站门市部等若干标的物。此次拍卖,清流征集处向竞买人提供的《拍卖规则》、目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均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确认书第9条即使是非格式条款,也未约定营业税的支付方式,缴纳营业税和过户费用是两个不同的阶段。销售不动产的单位、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的粮食购销公司有义务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的税收。被告认为营业税应由第三人缴纳的观点,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造成本纠纷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清流征集处、第三人清流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买受标的原清流县灵地购销站门市部店面的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应鹏

审判员肖宝玉

审判员黄某林

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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