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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欧阳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11月25日和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1000元和2000元,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11月25日和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1000元和2000元,共计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金额为x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在合伙办厂期间,被告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再行投入资金的情况下所出具,被告其实没有收到原告x元的借款;另外两笔借款,系被告临时借“厂里”的钱,不是借原告的钱。现原、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筹建“胖胖食品厂”,被告先期投入x元资金。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再行投入资金,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但原告却未将被告的该x万元借款作为被告的投入款。因此,被告没有借原告x元款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另借的1000元和2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和红利。上述款项在原、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凌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制作的投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投入x元,原告没有将被告向其借支的x元计入被告的投入款。

2、结算单、胖胖食品加工厂账目清单及固定资产现金日记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办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办厂,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11月25日和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1000元和2000元,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凌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凌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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