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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阴淑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丁阳、罗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由,将原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审理,并作出仲裁: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共计11个月的一倍工资x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份共计2个月的工资1372.4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3.2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不承担裁决书裁决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程序上没有违规行为,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定书明确裁定解除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项请求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原告认可了仲裁委的该项仲裁裁决,同意解除和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其行为前后矛盾,让人不知其真实意图。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严重的经济问题,原告为了达到自己不支付相关费用和赔偿金的目的,对被告王某某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其行为已经给被告王某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假如真的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王某某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被告自然可依据法律单方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不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起诉中称“待被告的经济问题解决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劳动关系”不是多此一举吗!原告的这种行为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原告也很清楚被告王某某是清白的,所谓的“经济问题”只是被告的托词。第二,劳动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忠实尽自己的义务,没有无故停工现象,只是由于原告不让工作,才被迫无法上班的,并非原告所说不尽自己的义务,而是想尽义务而无法尽。其拖欠的工资应该发放。若如原告所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那么原告无故不让被告上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作至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元月考勤,证明:证实2009年元月,被告因经济问题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后,不再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再到公司上班、没有履行工作义务,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2月份工资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更不能它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司在2008年9月份已经帮被告交过了,从社保上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出现终止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上传工资报表及王某某工资明细表、王某某社保单明细,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工资情况及2009年2月份的工资未发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传报表复印件不予质证。2009年3月4日的收费回单没有异议,但此份打印清单因未加盖银行公章其真实性有异议,统筹无异议,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至今原告仍为被告交纳统筹,进一步印证了双方还有劳动关系存在。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有银行代发上传报表(工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单、郑州市统筹办出具的个人缴费台账记录、郑州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胸卡和庭审笔录为证,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2月份工资,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所诉求主张的相关证据,其诉称被告因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双方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所诉求主张的相关证据,另外原告也认可被告仍然是原告单位职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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