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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袁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12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海勃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焦作市X街光彩旅社与被害人王某因故发生口角,袁某某认为王某讥讽自己个子矮,遂打电话纠集常某某、王某己(二人均已判刑)、王某丙、齐某某(二人均已起诉)、任文(另案处理)殴打王某。王某己等人携带提包,包内放有各种刀具来到市X街光彩旅社楼道内,袁某某上前对王某打了二拳,王某己、王某丙、齐某某等人持刀朝王某丁头部、右手、臀部猛砍;常某某则用脚朝王某身上跺,造成被害人王某头部、躯干部、右前臂等处刀砍伤。经焦作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伤情为轻伤。王某己等人殴打过王某下楼后,遇到前来帮王某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王某己又持刀砍被害人王某乙,致使被害人左右手多处砍伤。经焦作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己又持刀砍被害人王某甲,致使王某甲的头部、肩胛部、右手等处多处刀砍伤。经焦作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光彩旅社,因王某侮辱其个子矮,其和王某己通电话让其来。王某己等四人来后,一起打王某,王某己等人用刀砍伤王某。打完王某王某己等四人下楼了,其和张海军、葫芦在说事,后来听到楼下有点乱,下来一看,原来是王某叫的人和常某某等人打开了,都动刀了,后来听说王某戊,王某乙被人砍伤了。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在光彩旅社,其和袁某某对骂。因为袁某个子不高,其说:“我不过去,你个太高,我害怕你打我”。当时袁某:“就凭你这句话,今天我非弄死你不可”。然后我就见小袁某出手机打电话叫人。之后四、五个男孩每个人的手里都掂有砍刀,他们跑上楼来,小袁某:“就是他了”,然后他们对其乱打、乱砍。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在光彩旅社,袁某某和王某对骂,王某骂袁某某个子矮,王某让王某戊叫点人过来。张哲给张海军打电话,张海军过来帮忙调解。其见有六、七个男孩手里拿着砍刀冲了楼,朝王某身上乱砍起来。其下楼和王某戊还在楼下站,后他们下楼,其拿一个木棍朝他们的人乱抡。一个男孩拿着砍刀朝其身上砍,其被砍伤。

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去光彩旅社打架。其和王某乙等人见楼道口里出来五、六个男青年,其中有个光头的男青年走在最前面,并听见有人喊:“打他”。有个男青年拿砍刀朝其头上砍。后其感觉被对方有四、五个人围着,用刀朝其头上、背后、受伤、胳膊上乱砍等情节。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接袁某某电话后,其与王某丙、常某某、齐某某及常某庚朋友到光彩旅社。在光彩旅社三楼和四楼之间的平台上,其和王某丙、齐某某、常某某及常某庚朋友就围住王某乱砍,袁某某也上了。后张海军过来护住王某。袁某某说让下楼,就一起下楼了。当下到一楼楼道里时,见从胡同外冲进来二十多个孩,其与王某丙等人都拿着砍刀向外冲,并砍伤一个或两个人的情况。

6、证人常某庚证言证实,接袁某某电话后,其与王某己等人持刀赶到光彩旅社,在旅社三、四楼平台处围着王某乱砍。然后其与王某己、齐某某、王某丙、任文先下楼。在下到一楼楼道内时,听见楼道外面有人说要打架。其与王某己等五个人从楼道里出来,见从胡同口外冲进来一、二十个男孩,前边的男孩都拿有羊镐把,其五人就拿着刀向外冲。其朝拿羊镐把的男孩砍了一刀,当时打的比较乱。

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袁某某和王某在光彩旅社三、四楼之间的平台上发生吵骂,王某己等五人持刀到光彩旅社上楼。后见常某某等五人拿着砍刀从楼洞口跑了出来,他们一边跑一边砍。其见两方在下面打起来,后见见王某戊躺在地上,浑身都是血。

8、证人王某辛、张某壬证言证实,袁某某在光彩旅社,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吵骂,后袁某某打电话纠集人殴打王某;然后又将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砍伤。

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动手对其打。范某和袁某某听见,并且袁某某和王某发生吵骂,后袁某某打电话纠集人殴打王某。然后这些人又将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砍伤。

10、、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在旅馆里住的王某和他女朋友在那吵架,袁某某大喊,让王某出来。范某等人让袁某某走,袁某某不走等情况。

11、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该案案发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同案人王某己、常某某判决书证实王某己、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错,故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伤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己等人伤害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袁某某不应承担造成王某甲、王某乙伤害后果的刑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纠集王某己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砍伤,致王某、王某乙轻伤,王某甲重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上诉人袁某某在焦作市看守所向管教民警举报在逃人员史凯凯的下落,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根据袁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洛阳市X路将犯罪嫌疑人史凯凯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袁某某的举报材料证实,其举报参与焦作市银座打砸及致人死亡案的犯罪嫌疑人史凯凯的藏身地,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史凯凯。焦作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史凯凯的具体情况。焦作市看守所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将袁某某提供的揭发在逃人员的犯罪线索转给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证明及刘爱国的证言证实,根据袁某某提供的线索将史凯凯抓获。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纠集王某己、常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且王某己等人又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打成重伤和轻伤。袁某某与王某己、常某某等构成共同犯罪,且应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己、常某某等人的行为实行过限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己、常某某等人伤害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上诉人不应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第X号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丁会凤

二○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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