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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诉段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军父亲。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军母亲。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军女儿。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系李某乙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南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段某某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济钢汽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汽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段某某系济钢汽运公司的职工,济钢汽运公司将汽车租赁承包给段某某。2007年4月6日,李某军经介绍到段某某承租的X号车上从事驾驶工作,当日李某军加班加点从济源往返两次运输钢材至洛阳新安县,造成李某军于次日凌晨返回洛阳途中因劳累过度死亡。现请求判令段某某赔偿x.83元。

本院认为:李某军死亡产生的纠纷已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军死亡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完毕,三原告不能再以雇佣关系为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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