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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冯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冯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同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本市康婴菜场改造工程、万科道路及吴泾项目一期二标道路之需,与原告就商品混凝土的买卖事宜达成了口头约定。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种级配的商品混凝土2,801立方米,累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6,522.50元,被告对原告所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方量、金额确认无异议。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58,282元,尚欠558,240.50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8,24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确认单6份,证明被告确认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种级配的商品混凝土2,801立方米,累计价款为716,522.50元;

2、进账单(回单)2份、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分别通过第三人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了货款158,282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乙公司;证据2中2008年4月7日的进账单恰恰证明是乙公司直接付款。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是代表乙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是职务行为,故其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且2008年11月25日,被告代表乙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乙公司累计欠付原告28,282.30元,2010年7月19日乙公司通过丙公司将该28,282.30元支付给了原告。至此,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与乙往来汇总》1份,证明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双方系某公司与乙公司,双方代表分别是陈佳某和冯某,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至2008年11月25日,乙公司累计欠付某公司28,282.30元,其余款项已经结清;

2、支票存根2份,证明陈佳某代表原告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3日和同月28日收款60,000元和200,000元,其中11月3日的60,000元与原告的证据2支票相吻合;

3、2010年9月20日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系乙公司的员工,被告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乙公司之间发生的;

4、《某与丁往来汇总》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1月25日,陈佳某代表原告还与上海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

5、证明1份,证明乙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上海石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砘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支票号码为x。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陈佳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佳某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58,282元,故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乙公司在2007年7月3日就已经注销,原告是与被告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1月28日的200,000元非被告或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乙公司早已注销,之后再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是违法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佳某同样无权代表原告与其他单位进行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未能准确无误反映该200,000元的实际付款人,同时认为“冯某所在的公司”即A公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乙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经工商登记已经注销;

2、情况说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各1份,证明陈佳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代表原告对外进行结账,且其已于2010年8月10日离职;

3、《某与A往来汇总》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8日的200,000元系石砘公司代A公司支付的货款;

4、原告与A公司确认单若干,证明原告与A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5、进账单(回单)、支票复印件若干,证明A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其中号码为x、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与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系同一笔款项,为石砘公司代A公司支付的货款;

6、划账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A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乙公司并未办理过工商注销登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佳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对情况说明和退工证明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乙方盖章或签名,且乙方为上海丁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不是A公司,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号码为x、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相一致,但该支票存根的原件在被告处,故认为该笔款项系石砘公司代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对其余进账单及支票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陈佳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其向本院陈述:其原系原告某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签订合同、对账、收款等工作,2008年11月25日,其代表某公司与冯某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一份往来汇总,双方一致确认冯某结欠某公司28,282.30元。其并表示已付款688,240.20元中,620,000元是冯某已经支付的,68,240.20元是双方约定好给冯某的利润。当日,其收取了被告交付的一张160,000元的支票,因当时该支票尚未入账,其在往来汇总上进行了备注。冯某付款的支票均由其收取,其收取后交给了公司的统计,再由统计交给财务入账,无人通知其上述支票退票。

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佳某陈述的其在原告公司的身份及合同期限也无异议,但认为陈佳某无法辨别支票的实际付款人。

被告对陈佳某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陈佳某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因本市康婴菜场改造工程、吴泾项目一期二标道路工程施工陆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08年1月28日,被告确认原告供货总计价款为716,522.5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的业务经理陈佳某与被告签署往来汇总一份,双方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28,282.30元,同时,陈佳某在该往来汇总上注明:“如查壹拾陆万元支票退票由乙承担。”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0年7月19日出票人为丙公司的进账单所载明的28,282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

另查明,乙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冯某是否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所涉716,522.50元货款是否已经结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和被告提供的《某与乙往来汇总》,均是被告冯某签字,而没有乙公司盖章,应当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发生。即使被告是以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履行合同,但乙公司经工商登记早已注销,在乙公司注销后,被告冯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当由被告冯某承担,故冯某系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被告提供乙公司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是代表乙公司,系职务行为,对此,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乙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已经登记注销,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档案机读材料,因此,本院认为乙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有违常理,故对此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对货款总额716,522.50元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158,282元,被告却认为双方之间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全部财务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回单)、支票,被告提供的《某与乙往来汇总》、支票存根以及陈佳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付款为688,240.30元(包括应得利益68,240.20元和160,000元支票)。但陈佳某在该往来汇总上的备注说明双方结算时未查实160,000元支票是否进账,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60,000元支票遭退票,故应当认为该160,000元已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12月25日号码为x、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系石砘公司代A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该张支票存根的原件在被告处,其次,石砘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反映该200,000元是石砘公司代被告所在公司支付康婴菜场改造工程和吴泾项目一期二标工程的货款,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无法反映原告与A公司的业务中涉及上述二个工程,再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A公司的员工,故本院确认该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额为28,282.30元。且原告自认2010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282元,结合陈佳某的陈述,该28,282元与《某与乙往来汇总》上的欠款总额28,282.30元基本吻合,故可以推断双方之间的账款已基本结清,被告实际还欠原告0.3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如本院最终确认《某与乙往来汇总》的效力,对于该0.30元的差额是否主张,原告表示放弃,则本院现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

关于原告主张陈佳某在往来汇总上的签名无效,认为其无权代表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为,陈佳某系原告某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亦确认陈佳某有收款的权利,故陈佳某在《某与乙往来汇总》上的签名,应当视作履行原告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未赋予陈佳某进行结账的权利,但因陈佳某系原告的业务经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陈佳某有代理权,可构成表见代理,故陈佳某在《某与乙往来汇总》上的签名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如计算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额0.30元计算,鉴于原告对本金0.3元予以放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2元,减半收取计4,691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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