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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宾诉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国宾,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学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国宾诉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以下简称工贸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宾及委托代理人李跃伟、田宏仓,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苟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国宾诉称,其于1999年进入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从事后勤工作至今,每月工资900元,被告至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来,法定节假日一直加班,没有休息过,同时原告也没有享受到应该享受的被告提供的福利待遇。因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2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案号为郑劳仲立字(2008)X号。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做出裁决,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做出裁决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起诉要求被告: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从1999年开始至今,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x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到2009年5月的工资7200元和自2008年1月到2009年5月份月加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保护,发放口罩、手套、手部洗护用品等劳保用品;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1999年至2008年的单位福利x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贸学校辩称,其与原告申国宾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工贸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由财政进行支付,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单位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后勤部门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且被告后勤部门并不欠原告劳务费用,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至原告起诉时没有审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第二组:1、陈文浩证言一份;2、高建功证言一份;3、张义卿证言一份;4、申国宾在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的出入证一份;5、2008年5月、8月、2月,2007年10月、9月、8月、7月、6月、4月工资表一份,证明:1、申国宾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国宾与郑州工业贸易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3、申国宾每月工资为900元。

被告工贸学校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审理,原告不是被告所聘用的人员。2、对第二组的第1、2、3份证人证言,被告和这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尽管他们表明了身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5份证据认为工资条没有被告的盖章,仅有的一个公章也是后勤处的公章,只能证明他属于后勤处雇佣的人员,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债的关系,原告每月工资900元,只能证明他的劳务费和临时性。

被告工贸学校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工业贸易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2、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份之后学校就根本不存在合同工的问题,所有学校的临时用工,所有的不在编人员全部都委托给了物业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业单位不能聘用劳动者,事业单位也完全可以适用合同制,聘用劳动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而且也没有显示日期、员工的工作时间等基本信息,同时该证据说明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也可以雇佣工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7月被告工贸学校聘用原告申国宾到其后勤处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至今,工资为每月900元,按月发放,被告工贸学校没有与原告申国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自2008年10月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申国宾与被告工贸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原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后勤处是被告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虽在被告后勤处工作,但用工主体仍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后勤处工作与其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199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被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将原告委托给物业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有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被告工贸学校应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自2008年2月开始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有关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加班费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工贸学校承担,由于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求,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发放福利、发放劳动保护用品的诉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职工发放福利待遇,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二、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申国宾办理社会保险并交纳自1999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

三、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国宾支付1999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x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7200元及自2008年2月到2009年5月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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