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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永顺、纪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53岁。

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申永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永顺,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永顺、纪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申永顺、纪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申永顺从1994年起向原告陆续借款拾伍万元,并承诺按3%给付利息。1998年5月12日给房产证一份后法院撤销;2009年3月1日和3月16日各签署办理房产过户协议一份,也未履行。3月26日签署协议一份,承诺如一个月内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按原先约定的3%月息偿还给原告,本息合计柒拾伍万元,结果第一和第二被告仍不按照写出的书面承诺偿还原告,所欠款本金拾伍万元,这15年来,因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法院判令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拾伍万元以及利息陆拾万元,被告纪某某作为被告申永顺的合法夫妻,该笔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故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三被告无履行还款协议的诚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拾伍万元,利息60万元整。

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公司注销了。

被告申永顺辩称,从1996年5月17日到2000年11月1日,分8次还了x元。实际欠了3500元。第二,1998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当时还欠x多元,当时用房子抵押,如果不能还款就将房子登记给她。第三,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房产产权没有瑕疵,至于房屋为什么被撤销,与被告主观客观没有关系。第四,该利息约定的过高,应该计算利息的时间计算到已还款的时间,应分段计算,在2000年11月1日后应该计算3500元的利息。第五,2009年的协议是被告申永顺神志不清的时候签订的,即使协议的意思是有效的也是承诺同等价值的一套房子折补给原告。

被告纪某某辩称,我和申永顺已经离婚了,大概有两个月了,房子应该是我的,我没有儿女,我唯一的一点财产就是这套房子和车,我不希望他能给我拍卖了,他公司和他的事情他自己解决,他借钱和我没有任何的关系,房子和车都是我借款买的,当时是为了他打官司方便才买的车。我有自己的工资,没有得到申永顺和他的公司一分钱。现在靠自己的退休工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申永顺从1992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09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申永顺签订一份《协议》该份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孙某某,申永顺于2009年3月1日在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债务纠纷一事(申永顺借孙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整,由于申永顺经济紧张,于1998年5月12日将位于伏牛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折算后偿还给孙某某此套房产产权证,另欠四万元整,后来孙某某发现此套房子和他人有纠纷,产权不明,房产证已经作废)达成如下协议:1、申永顺将位于伏牛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129.77平方米房产转换给孙某某。2、孙某某将位于伏牛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权证(已作废)交给申永顺的顺发房产公司,如日后需要孙某某提供身份证明,则孙某某应积极配合。3、关于两套房产互换所产生的差价,以评估公司最终评估价格为准,补差价。4、由于产权等原因,孙某某此十年间未能适用入住此房产,此间所产生的损失及赔偿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孙某某、乙方:申永顺、2009年3月1日”字样,2009年3月16日被告申永顺书写并签名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该份协议载明内容为:“因郑州市顺发原借孙某某钱,目前无钱偿还孙某某,经双方协商,以房屋一套,面积129平方米抵借款壹拾伍元,经双方协商无争议,双方签字有效。此至为三单元七层东户X号、借款人:申永顺二00九、三、十六”字样。2009年3月26日,被告申永顺和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份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甲方:孙某某、乙方、申永顺1、乙方同意从即日起10日内将伏牛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过户到甲方的名下,以抵清双方之间的借款,过户费用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2、乙方不能在第1条中约定的10日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于30日内偿还甲方本金15万元及约定的3分利息,利息从1998年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孙某某、2009年3月26日乙方、申永顺、2009年3月26日”字样。后被告申永顺未按最后一份协议即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即未得到被告申永顺折抵的房屋也未得到其偿还的本息,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以及被告承诺的从1998年按照三分计算利息x元,共计诉请本息为x元。

另查明,2008年8月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通知,准予注销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再查明,被告申永顺和被告纪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和被告申永顺发生借贷关系是在被告申永顺和被告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申永顺于2009年3月26日最后一份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申永顺未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或房屋抵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要求判令被告申永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时间从1998年5月开始到原告起诉2009年6月共计133个月,利率为每一元每月三分,x元每月4500元,133个月乘以4500元为x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生效协议伪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原告诉求的多余利息15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永顺关于与原告出具的三份协议在签字时神志不清有被胁迫的因素以及1998年已经还了大部分欠款,如果利息从1998年开始计算是不公平的辩称,从被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明当时神志不清的证据来看,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7月8日给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未显示在2009年的3月份发生过神志不清症状,故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永顺出具的8份收据,证明还款总额为x元只欠本金3500元的辩称,因8份收据的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申永顺签订最后一份协议之前的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年,故应以最后一份(2009年年3月26日)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为准,被告申永顺关于欠款本金只有3500元未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和被告申永顺发生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被告申永顺和被告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申永顺所欠原告的上述的借贷本息应视为和被告纪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纪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纪某某在被告申永顺经营公司期间和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与自己无关不应该承担被告申永顺债务的辩称,因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故原告诉求要求判令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永顺、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郑州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申永顺、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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