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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冯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给被告冯某乙拉砖共欠原告拉砖款13000元,并搭有欠条一份。原告多次上门追要,被告躲着不见,见了推来推去,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付拉砖款1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拉砖款13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给被告冯某乙拉砖,被告共欠原告拉砖款13000元,被告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欠高某拉砖款13000元,欠款人冯某乙。08年7月10日。”该款被告冯某乙至今未偿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拉砖所欠砖款13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砖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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