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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原信阳营销部)。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支公司)因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香、李军出庭。申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申诉人第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15日,一审原告第三客运公司诉称,2005年6月我公司为豫S—x号宇通大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并按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05年8月9日该车在行驶至上海普陀区时车辆意外发生火灾致整车被烧毁,事后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查验后,书面表示拒赔。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5万元。

二被告辩称,2005年6月原告为豫S—x号宇通大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也按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购买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05年8月9日,豫S—x号车在行驶时起火被烧经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引起的”,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不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并且在保险合同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款中明确指出“爆炸、任何原因引起的火灾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我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已明示保险人告知义务完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6日,原告第三客运公司为豫S-x号宇通大客车在被告信阳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止,承保险种为车损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按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共计x.36元;被告制定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爆炸、任何原因引起的火灾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客车折旧率(按年计算)12.50%。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有“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部”印章。2005年8月9日23时40分左右,豫S-x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行驶至上海真北路X路时发生火灾,整车被烧毁。经上海市普陀区长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引起”。事后原告即向公安部门及被告报案。被告信阳客服部查验后以豫S-x号车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或火灾、爆炸损失险,此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75万元。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明确说明,除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还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信阳营销部系被告河南分公司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第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24条的规定,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第三客运公司保险赔偿金33.75万元。案件受理费7570元、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河南分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信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客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1)《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免责条款违法无效。该条款是上诉人单方面预先制订的标准化合同,即格式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作了具体的明确说明。河南分公司应当是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信阳营销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予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在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听取贵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保险责任等内容的解释,并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有车损险,车损险就包含车辆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对《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X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在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声明不能认定为“明确说明”。上诉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信阳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第三客运公司向我公司为豫S-x车投保的险种为车损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时填写了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公章,说明我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引起自燃被烧毁,因该车未投自燃损失险,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理赔。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和本案诉讼费。

被申请人第三客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书中认可的投保人是第三客运公司,保险费发票也是出具给第三客运公司的,但投保单上所有内容都不是第三客运公司填写,加盖的也不是第三客运公司的公章,而是信运集团安全技术部的印章。投保单指定的主驾驶员廖某的名字也非本人签名,再审申请人提供不出向第三客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再审申请人应当负理赔责任。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供一份其与信运集团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信运集团所属车辆的保险统一由再审申请人办理,信运集团提取保费8%的手续费,并就双方管理、沟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辩称,此协议不能作为新证据,并且此协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对被申请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所涉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投保人声明栏加盖的是信运集团安全技术部的印章,经办人落款是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是被保险人。而第三客运公司是信运集团的子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对该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实际支付了保险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应认定其为实际投保人。对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予以认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负有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有明确答复。再审申请人河南分公司和信阳营销部应依法向实际投保人第三客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其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证据。且本案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和特别声明栏中也未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列出和解释,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投保人已知晓,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切实履行了该项义务,其请求免除理赔责任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判决并无不当。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再终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第三客运公司是信运集团的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卷中显示的第三客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其是信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而不是子公司,依法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信运集团公司承担,判决认定第三客运公司是信运集团子公司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卷中显示的证据相矛盾。2、认定“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是投保人”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与信运集团《保险合作协议》、信运集团安全技术部致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函、信运集团为豫S-x号客车投保的投保单、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都显示豫S-x号客车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而不是第三客运公司。且第三客运公司不是信运集团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而只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而不是第三客运公司。3、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首先,本案中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而不是第三客运公司,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负有向信运集团公司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对被保险人第三客运公司没有法定的说明义务。其次,信运集团是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部门在本案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的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向信运集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最后,同一时期信运集团在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为多台车辆购买的保险,有的将车损险与自燃损失险同时投保(豫S-x号、豫S-x号、豫S-x号),有的只投保车损险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之后又申请追加了自燃损失险(豫S-x号),对车损险与自燃损失险这样区别对待,可以印证信运集团对车损险不包含自燃损失险是知道的,对投保单中所载明的声明内容是详知的。综上所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信阳支公司申诉称,一、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6月6日,原告为豫S—x宇通大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也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第三客运公司购买的这份保险,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双方不存在异议,那么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二、该起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2005年8月9日,第三客运公司投保的豫S—x号车,从信阳至上海行驶到上海真北路时,前工作台突然起火,并导致整车被烧。经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沪普公消(认)(2005)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该车起火原因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引起的”,并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申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起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起事故的损失不在赔付之列。第三客运公司认为申诉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但是双方签订的这份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里没有火灾责任,并且在保险合同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款中明确指出“爆炸、任何原因引起的火灾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既然该起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责任免除条款中又有明确规定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也就谈不上赔偿了。三、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风险的不定性说明,所有的事故都是不可预测的。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在投保前,有充分的投保选择权利,如险种的选择、交费标准的选择,承保公司只是按照原告想转嫁什么样的风险,就签订什么样的风险责任和义务。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而不是无边无沿的“包险”,赔偿与不赔偿、怎么赔、赔的标准都是合同事先约定的,没有这个前提作为保证,保险公司不可能正常经营、服务社会,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得到保障。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认为第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按照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法驳回第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客运公司答辩称,一、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而非第三客运公司。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是信运集团,但是第三客运公司是实际投保人。二、无论第三客运公司是信运公司的子公司,还是分公司,都不影响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信阳营销部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义务。信阳营销部就免责条款没有向实际投保人第三客运公司及信运集团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四、信阳营销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应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无效的。

本院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除第三客运公司是信运集团的分公司、信运集团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再审评判如下:

一、信运集团与第三客运公司的关系问题。

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第三客运公司系信运集团的分公司,是一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领有营业执照。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第三客运公司是信运集团的子公司错误。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予以采纳。

二、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还是第三客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信运集团为加强该集团的车辆保险管理工作,与信阳营销部协商车辆投保、理赔统一由信运集团安全事务部统一负责办理。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中书写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亦是信运集团,信运集团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第三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费是为了履行保险合同,应依据保险合同认定投保人是信运集团。本案中第三客运公司是依据信运集团与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的,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客运公司在诉讼中又否定信运集团的投保人身份有违诚信原则。原审认定第三客运公司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不当。抗诉机关认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信运集团,而不是第三客运公司的抗诉观点予以采纳。

三、自燃损失险与车损险的区别。

第三客运公司的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引起火灾,该起事故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爆炸、任何原因引起的火灾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条款约定明确,非专业术语且较通俗易懂,不会发生歧义。原二审认为“第三客运公司投保的险种有车损险,车损险就应包含车辆的全部损失,第三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错误。另信运集团同期参加保险的其他部分车辆中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应认为投保人完全知悉“自燃损失险”与“车损险”的区别。而该车辆投保的四种责任险中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故该起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四、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信运集团安全技术部为第三客运公司办理保险事宜,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是信运集团。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X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首先,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任何原因引起的火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表述较易理解。其次,应遵循责任免除条款的一般法理、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是提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抬头打印特别提示,投保须知的第一项就是告知投保人‘填写前仔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保险责任部分,充分理解其内容’;二是相对人同意。关于相对人同意,投保单下角设置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本人已听取贵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解释,并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等”内容上加盖了信运集团安全技术部的印章,就可以认定投保人理解并同意接受责任免除条款。

综上说明,保险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第三客运公司的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引起火灾,保险公司以该车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二审诉讼费用9085元,由第三客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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