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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坪县中学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中学。

法定代表人谢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镇坪县中学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镇坪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平利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住(略),系李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现年44岁,汉族,企业职工.

上诉人镇坪县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镇坪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林、杨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晚8时许,镇坪县高一(1)班上化学实验课,内容是学生了解金属的性质,并随堂做金属钠和水的化学实验。实验前老师讲过实验注意事项。化学老师遂在讲台演示金属钠和水的实验,一遍演示完毕后,老师问学生是否看清楚实验全过程,坐在后排的部分同学回答没看清楚,老师遂将实验器材搬到后排重新演示,实验临近结束时,老师叫化学课代表李某把化学试剂送到讲台,李某在送化学试剂过程中,有同学喊“拿一块钠下课好玩”,李某遂用镊子取出板栗大小一块钠,同学张某戊接过李某手中的钠回到座位,李某也回到座位并对赵某说:“给我一块”,张某戊分给李某一半。正在这时下课铃响了,化学老师又叫李某把化学试剂送到办公室,就在这期间,第三人张某戊用手中的一块钠和王某乙在教室一起做“实验”,王某乙找来杯子和水,将钠放入水杯中进行观看,在观看过程中,钠发生了爆炸,将王某乙眼部烧伤,被同学扶往学校医务室简单冲洗后又被送往县医院诊治,县医院急诊处理后当日转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确诊原告“双眼碱烧伤”,并收治入院,期间进行羊膜移植等手术,住院治疗83天后遵医嘱转门诊治疗,定期在西安市第一人民法院复查,累计门诊治疗时间28天,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二人陪护,门诊治疗期间由其父一人陪护,原告父母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78元、支付交通费x.50元、支付住宿费560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陕西永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庭审中,因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能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镇坪县中学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安全保护的义务。原告眼部受伤事故中,被告违反《中小学实验管理制度》规定,实验前未计算所需化学试剂用量,将远超出实际用量的危险化学试剂带入教室,又安排学生运送实验剩余危险化学品,实验结束后又未清点、检查危险化学品是否存在丢失情况,在这一系列环节中,学校对危险化学试剂存在监管失职行为,具有过错,与未成年学生王某乙烧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学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实验前,化学老师对钠水反应试验的危险性已讲解过,原告及第三人虽未成年,但均系高中一年级学生,对事物都有一定认知、判某、约束和控制能力,超剂量金属钠与水反应,最终可能会发生意外情况,第三人是应当知道的,但是其未按老师要求行事,擅自取用危险化学品,进行超剂量钠水反应,并近距离观看,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中,学校、原告及第三人事故前虽无意思联络,事故中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缺一不可,形成一个整体,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定监护人误工等损失,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并按责任大小由当事人承担;原告主张某戊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当事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以及各个省市高级法院具体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四万元精神抚慰金较合理;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有关医疗机构也只是建议“一年后可考虑相关……手术,费用也只是粗略估计。”故本案裁判某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原告法定监护人要求赔偿停业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意见不予采纳,但要求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考虑其属个体工商户,标准每天按100.0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某:一、原告王某乙因伤住院医疗费x.79元、交通费x.50元、住宿费5600.00元、营养费1660.00元(83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1998.00元(111天×18元/天)、法定监护人误工费x.00元【(83天×100元/天×2)+(2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x.00元(x.00元/年×20年×50%)、精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29元。被告镇坪县中学赔偿x.30元(x.29元×70%);第三人李某赔偿x.33元(x.29元×10%);第三人张某戊赔偿x.33元(x.29元×10%);原告王某乙自行负担x.33元(x.29元×10%)。以上赔付内容由被告及第三人李某、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某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某,镇坪县中学不服,上诉称:对王某乙损害的后果不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及伤残鉴定结论与后续治疗有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镇坪县中学在上化学实验课的过程中,教师领用危险化学品时未按规定提前计算用量,将超过实验用量的危险化学品带入教室,实验结束后,对剩余危险化学品既不清点,又未妥善保管,将本应由教师送取的危险化学品,而让学生送交,且失职监管,致使学生藏匿部分危险化学品,最终使王某乙遭受人身损害。由于镇坪县中学未依法履行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原判某定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正确。因此,对镇坪县中学提出的对王某乙损害的后果不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理由不能成立。对镇坪县中学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判某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关于镇坪县中学提出伤残鉴定之结论与后续治疗相矛盾的理由,经查,镇坪县中学在一审庭审中对王某乙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判某并未处理,仅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镇坪县中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x.00元,由镇坪县中学承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姜涛

审判某李某四

审判某杨某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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