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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3岁。

法定代理人江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江某(原告的母亲)与徐某新(原告父亲)在1994年元月结婚,婚后一直与爷爷徐某林居住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共同生活(此时爷奶已经另嫁他人),房产产权为徐某林所有。1996年9月原告徐某某出生。2001年3月5日徐某林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原告爷爷徐某林生前有两个孩子,即原告父亲徐某新和姑姑李某,姑姑李某一直跟随奶奶李某云生活,徐某林去世后,原告的父亲徐某新与姑姑未分割徐某林的房子,该房子一直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2008年11月10日徐某新死亡,现原告没有其他住所,且正在该房屋的附近上小学,而被告在亚新小区和响水湾分别有两处房子居住,所以应确认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或评估的价格给姑姑李某相应的价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子原告只是占了遗产的十二分之一,作为被告愿意在分割这个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补偿。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徐某林的房产证,2、徐某林和李某云离婚时的勘查笔录和调解笔录(从法院档案室中调取),证明徐某林取得该房子产权是2004年11月19日,这个是批准售房的时间,房子是在他们离婚后才得到的,这个产权和李某云没有任何的关系,当时法院的调解和勘察笔录上,就没有这个房子,在当时他们离婚的时候还没有这个房子,不是他们的共同财产。第二组,李某现有房子的房产证,证明李某有百分之百产权的房子有两套,而原告除了他父亲徐某新留下的房子,没有任何的居所。因此法院应该考虑给原告一个居所。第三组证据,该房屋的估价鉴定书一份。第四组,徐某新的遗嘱一份,证明徐某新应当继承的房产产权,在其死亡后转赠给徐某某。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第一房产证记载的产权状况与之相对应的房产档案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该以房产档案为准,第二,离婚的案件材料,证实该双方并未对该房子进行处分,李某云仍然是该房子的合法共有人。2、对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一方面,该两套房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遗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产权状况。3、该证据没有通知共有产权人参加。对房租这部分没有涉及。4、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其内容上看是遗赠,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这个遗赠无效,按照继承法规定遗赠是适用继承人以外的人。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是涉案房产的档案资料,该套资料证实李某云和徐某林在1984年购买了涉案的房产,两人共有三分之一的有限产权,徐某林是2001年去世的,其遗产应为该房产的六分之一,2004年李某云参加了房改,购买了剩余的产权。2、李某云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将其拥有的涉案的房产转让给了被告。3、郑州市房管局租赁市场管理处发布的房租租赁信息,证实涉案房产所在地段房租水平是450元-1400元之间,对于该遗产所产生的收益应该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告质证意见为:1、首先房子是不动产,所有权是以房产证为依据的,我们从房管局调取的房子产权证,以及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涉案房子产权是2004年取得。2、该房子与李某云没有任何的关系,至于声明和其他证据我们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某新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某的婚生子,2006年6月26日徐某新和江某协议离婚。被告李某系徐某新的妹妹,该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徐某林系二人的亲生父亲。李某云(被告李某与死亡人徐某新的母亲)于1992年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与被继承人徐某林离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的内容为:1、李某云与徐某林自愿离婚;2、婚生子徐某新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随父随母由己选择,婚生女李某由李某云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3、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徐某林所有,其他无争执。2001年3月份被继承人徐某林去世。2008年11月10日原告的父亲徐某新去世。2008年9月22日徐某新留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在生前应继承的房产权在我死后转赠与我的儿子徐某某”。2009年4月21日李某云作出声明,声明内容显示:“我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所拥有的房产权归我女儿李某所有”。1984年10月被继承人徐某林购买该诉争房屋,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有限产权,2004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徐某林领取了该诉争房产的房产证。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李某享有诉争房产以外的两套房产,以此证明其有其他住房居住。

再查明,2009年9月3日,河南康鑫房地产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产作出了豫郑康源评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该诉争的房产总价值为20.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徐某林购买,1983年-1989年开展住宅出售试点工作所发《房屋所有权》换发新证登记表时,个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100%产权,但是二人于1992年离婚诉讼时并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双方调解时也表示家中所有财产均归被继承人徐某林所有,并且原告辩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离婚后财产分割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故此李某云已经丧失了分割房屋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应为被继承徐某林子女即为死亡人徐某新和被告李某,死亡人徐某新和被告李某每人享有该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因徐某新也于2009年11月10日去世,其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林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2008年9月22日死亡人徐某新留下遗嘱称将其所有的财产归其儿子原告徐某某所有,故应认定原告徐某某转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林的遗产成立。被继承人徐某林遗产(诉争的房产)的继承权人应为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原告应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根据《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评估价值为20.23万元计算,原、被告每人应得x元。原告要求分割该诉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除该房屋以外也无其他的住所,被告李某因有该诉争房屋以外的其他房产,且原告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原则,该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其应给付被告李某x元作为补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8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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