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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被告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第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电社区南线X号线杆处时,与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7日,交警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4月22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一栏载明:1.住院手术治疗;2.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内固定物;3.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4.陪护1-2人;5.建议休息三个月;6.每周复查一次。同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又向原告出具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一栏载明:右骨髁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内固定;4.每周复诊一次;5.不适随诊;6.陪护一至二人;7.避免受伤;8.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实际住院3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28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院受理此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该所认为,原告右股骨髁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后分析认为:原告郭某某二次手费约需人民币x元。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载明:机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豫x号轿车系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李某某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母亲郑玉枝有5名扶养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某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不承担责任。后经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为x.28元,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受伤,2010年6月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日,共计79天,其月收入为1800元,由此计算误工费为47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住院38天,其提交的赵明慧、张军委的误工费分别为1800元/月、1200元/月,其护理费分别为2280元、1520元,共计3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原告住院3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8天×3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100日,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户口,现年三十六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河南省二00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河南省二00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原告母亲郑玉枝,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3岁,其扶养人有5人,由此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8.76元(9567元×20%×7年÷5人);原告儿子陶元,X年X月X日出生,现年9岁,其抚养人为2人,由此计算,陶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10.3元(9567元×20%×9年÷2人),综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72元,该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定残,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该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x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己造成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该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6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上共计x.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损失共计x.34元,扣除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原告的x.06元,下余x.28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该损失的60%即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九万七千六百七十七元零六分。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元、保全费六百二十元、鉴定费一千三百九十元,共计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一千一百零四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六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建议书不应予以支持;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原判第一项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车与被上诉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书形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右股骨髁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参考医院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其后续治疗费x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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