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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肖某丁,男,一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甲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肖某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为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协调解决该行政争议,本院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二○一○年六月四日,对原告肖某甲与第三人肖某丁争议的位于原阳县X街小学对过,东临凤凰商城,西临胡宗禄,北临肖某甲、肖某丁,南临五尺出路,东西10.50米,南北17.40米,合计18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原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肖某、肖某丁、肖某三方未经依法批准,私自兑换宅基地,且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肖某甲、肖某丁均不能提供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可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争议地182.70平方米维持现使用现状的处理决定。被告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二○○九年一月十八日肖某甲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2、原信交(2009)X号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3、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上级交办案件领导批办笺;4、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5、肖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6、土地使用者肖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7、(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二○○九年六月十七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肖xx的询问笔录一份;9、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10、二○○九年六月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xx询问笔录一份;11、二○○九年六月十六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肖x的询问笔录一份;12、二○○九年六月九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肖x的询问笔录一份;13、测绘图一份;14、换宅基地协议书一份;15、信访案件双向责任书一份;16、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17、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陈xx的询问笔录一份;18、二○○六年七月十一日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19、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和二○○六年七月十一日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肖x的谈话笔录各一份;20、二○○六年七月十九日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王xx的谈话笔录一份;21、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原城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22、二○○六年九月十九日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原城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23、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关镇X村民肖某甲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2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25、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26、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资(2009)X号关于城关镇X村肖某甲反映问题的结案报告;27、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访(2009)X号关于对肖某甲不服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28、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信核字(2010)X号关于原阳县X镇肖某甲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29、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研究案件笔录一份;30、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审签表一份;31、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一份;32、送达回证两份;33、肖某甲复议申请书一份;34、新政复(2010)X号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35、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36、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肖某甲诉称,其在原阳县X街老蔬菜公司西邻有祖遗宅基地一处,一九五三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曾祖父肖某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后曾祖父又将该处宅基地一分为二给了其祖父弟兄二人,祖父居北,二祖父居南。其父亲共弟兄三人,其父肖某,二叔肖某丁,三叔肖某成。二祖父有一个儿子肖某。上世纪八十年代肖某成从老宅基地搬出另行居住,北半部宅院剩下肖某、肖某丁弟兄二人。一九九一年县X街X路时,将其家宅基北半部冲去了一部分,为了补偿冲路的损失,其父肖某所在的西街X村X组在西干道北段西侧小组的土地上为其父又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并为其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肖某丁所在的西街X村X组却未给他补偿。二○○一年四月,肖某因宅基居住拥挤不方便,约请中人与其父协商,与其父新规划的宅基地兑换,其父同意兑换。同年其在换得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肖某丁在该房的北边建房时占压了新换的宅基地的一部分。二○○五年冬季,其欲在换得的宅基地上建房,遭到肖某丁的反对,肖某丁拿出有其父肖某、肖某丁、肖某及中人签订的《换宅基地协议书》,纠纷遂起。

原告认为原新路西的宅基地系其所在的村X组以该组的土地所划,且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其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父与肖某兑换宅基地之后,其对该宅基地应享有使用权,肖某丁不应享有使用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0)X号争议地182.70平方米维持使用现状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对争议宅基地重新确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询问张xx笔录一份;2、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询问肖x笔录一份;3、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二○○六年七月十一日制作的争议地现场图一份;4、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反映问题书面材料一份;5、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询问肖x笔录一份;6、二○○六年一月二日询问王xx笔录一份;7、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询问陈xx笔录一份;8、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询问肖xx笔录一份;9、二○○六年七月十九日询问王xx笔录一份;10、二○○六年七月十九日询问张xx笔录一份;11、二○○六年七月十一日询问王xx笔录一份;12、二○○六年七月十一日询问肖x笔录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现争议地其享有合法使用权。对第4项至第12项证据原告肖某甲未申请质证。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地系双方祖遗宅基地,一九五八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曾祖父肖某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该宅基地南北一分为二,北半部分给肖某、肖某丁、肖某成的父亲使用,南半部分给肖某的父亲使用。一九九一年原阳县X街X路,将北半部分冲去一部分,西街村X村民小组在原新路西边给肖某划了一处宅基地,一九九四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一年四月,肖某、肖某、肖某丁协商兑换宅基地,协议载明:肖某将东西大街南,原分祖遗宅基地换给肖某、肖某丁所有,肖某丁两兄弟将原新路西划得宅基地一处给肖某所有。二○○一年春季,肖某在兑换土地上建平房二间,肖某丁建平房一间。二○○五年肖某甲在争议地上建房,遂与肖某丁发生争议。二○一○年六月四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原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肖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肖某丁述称,现争议地系其与肖某甲的祖遗宅基地,原由其与肖某、肖某等共同居住,其与肖某居北,肖某居南。一九九一年东西大街X路,将该宅基地的北部临街冲掉了一部分,经原阳县人民政府协调,集体经济组织另划给其与肖某丁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二○○一年肖某与其和肖某协商兑换宅基地,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中人娄xx、张xx及肖某、肖某及其本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调换宅基地后,其与肖某分别在调换的宅基地上建房,共同使用该宅基地至今。第三人肖某丁认为,经村X街坊说合签订的调换宅基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现状、共同使用争议地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肖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与原告肖某甲纠纷的发生及处理过程。

二○一○年一月七日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勘验,现争议地东临凤凰商城,西临胡宗禄,北临肖某甲、肖某丁,南临出路,包括肖某丁东屋南墙外楼梯占用土地在内,南北长18米,东西宽10.60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并以其提供的第3项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进行反驳,认为争议地应包括肖某丁东屋南墙外楼梯占用的土地在内,南北应为17.94米,而不是17.40米。经本院现场勘验,三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南北长度为18米的勘验结果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确定争议地范围的证据即第13项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之父肖某有弟兄三人,即肖某、

肖某丁和肖某成,三兄弟与叔伯兄弟肖某原均居住在原阳县X街原蔬菜公司西邻,肖某居南半部,肖某兄弟三人居北半部。上世纪八十年代,肖某成搬出居住。一九九一年原阳县县X街X路,将北半部分冲去一部分,为补偿冲路损失,将原新路西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一九九四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某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二○○一年四月,肖某、肖某、肖某丁约请了娄彦学、张清林作为中间人,协商兑换宅基地,并签订了《换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居住不便,约请中人大队支书娄xx、街坊张xx说合,双方情愿换用地皮,肖某将东西大街路南,原分祖居老院宅基地一片,东至蔬菜公司,西至胡宗禄,北至肖某、肖某丁,南至五尺出路,换给肖某、肖某丁所有,肖某丁、肖某两兄弟将原新路西的一处宅基地给肖某所有。二○○一年春季,肖某在兑换土地上建平房二间,肖某丁建平房一间。二○○五年肖某病故,当年冬季肖某甲在争议地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肖某甲申请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原城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归肖某甲、肖某丁共同使用,后又以原城处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二○○六年十月,肖某甲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重新确定使用权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该院以理由不足为由驳回了肖某甲的诉讼请求。肖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肖某甲再次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协议书中关于肖某丁部分的内容无效,该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肖某甲的起诉。肖某甲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二○○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肖某甲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信访件的形式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批示,由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肖某甲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肖某甲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复核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了复核意见。根据该复核意见,原阳县人民政府正式受理了肖某甲的土地确权申请,并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了原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肖某甲对此不服,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肖某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土地东西10.60米,南北18米,合计190.80平方米,争议地上现有肖某丁西屋一间,东一临时棚,肖某甲西屋两间,东一临时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南北长17.40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四日原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限原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某海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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