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的性格是以自我为中心,不能体谅别人,影响到双方的感情。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1998年9月份相识,2002年开始恋爱,感情没有破裂,我愿意等他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是高中同学,1998年9月份相识,后又在同一城市上大学,大学二年级(2002年)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杨XXX。原、被告自确立恋爱关系至结婚近六年来,感情基础尚好,夫妻关系较和谐。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有一个幼子,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包容、多沟通,和好是很有希望的。本院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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