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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系祝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系原告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金某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鞍山市金某医院医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崔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祝某某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东分局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鞍公(铁)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冯某某不予处罚。理由是冯某某殴打原告祝某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因金某医院给我作静脉曲张手术失败一事,我再次找到该医院要求解决问题。当天11时30分左右,医院院长即第三人冯某某将我单独拽到医务部办公室把门反锁,在办公室内殴打、恐吓我20多分钟,致我衣服被撕坏,颈部、胸部、头部有明显殴打所致的痕迹。我因高度惊恐,出现精神恍惚,无法自控。而被告铁东分局却以殴打原告祝某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不对冯某某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不予处罚决定。提供证据1、证人张敬出庭证言,证明没有看见,只是听祝某某喊救命,后看见祝某某衣服破了;证据2、2009年5月8日晚10时鞍钢铁东医院病志,证明被殴打的伤情;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被撕坏的衣服;证据4、收到返还手术治疗款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不是无理取闹。

被告辩称:经查实,冯某某没有殴打祝某某的行为,对冯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提供证据1、证人张敬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看见冯某某殴打祝某某,且双方没有外伤;证据2、祝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被冯某某殴打;证据3、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殴打祝某某;证据4、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某没有殴打祝某某。同时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殴打祝某某,是她到医院闹事。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供证据1、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据2、证人赵丹出庭证言、均证明是祝某某到医院闹事,打翻医院食堂的饭菜而冯某某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3、证明祝某某打翻医院食堂的饭菜的照片4张;证据4、证明冯某某衣服被撕坏的照片2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第三人提供证据1、2、4与本案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冯某某殴打祝某某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祝某某因医疗纠纷一事多次到鞍山市金某医院找领导解决问题。2009年5月8日,原告祝某某和邻居张敬再次到金某医院找院长即第三人冯某某,要求解决医疗纠纷。中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冯某某开会回到院里,在医务部办公室与祝某某谈话,后传出吵闹声及砸东西的声音,办公室的电脑显示屏屏幕朝下掉在地上。后原告祝某某报案称自己被冯某某殴打。被告铁东分局受理后,经调查,因冯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2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对冯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祝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09年7月24日,原告祝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铁东公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祝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9月2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对祝某某的警告处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祝某某因医疗纠纷一事找第三人冯某某解决问题,二人在办公室谈话时,虽然有吵闹及砸东西的声音,但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殴打祝某某。被告铁东分局经调查,因冯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而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缓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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