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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陈某乙诉陈某丙、阎某丁、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甲,女,60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乙,男,67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40岁。

被告:阎某丁,男,37岁。

被告:阎某戊,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7岁。

原告阎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阎某丁、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江涛,被告阎某丁,被告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甲、陈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陈某丙、次子阎某丁、三子阎某戊及一个女儿。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孩子养大。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原告阎某甲2008年患病时花去医疗费8000元。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对二原告不管不问,尤其是被告阎某丁及其妻子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目前二原告没有房屋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2、三被告每人支付给原告阎某甲医疗费2000元;3、三被告每人给二原告提供位于某楼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供二原告居住。

被告陈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阎某丁辩称:二原告在起诉状诉中陈某的事实不属实,二原告都有固定收入,逢年过节还有过节费,二原告还有占地补偿款九万多元,并不是没有收入。原告有病的时候三被告都去探望了,并不是原告说得不管不问。如果二原告没有钱,三被告都愿意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某房问题,三被告商量过同意给二原告提供一楼的住房一套,二原告每年轮流在三被告提供的住房内居住。

被告阎某戊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甲、陈某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被告陈某丙、次子被告阎某丁、三子被告阎某戊及一个女儿阎某霞。原告阎某甲、陈某乙通过辛劳的工作,将三子一女均抚养成人,各自成立家庭,现三被告都拥有各自的住房,正常生活。但二原告均进入老年,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目前一直居住在被告阎某戊家中。原告阎某甲于2008年11月份患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85.17元。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照顾不周,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2007年原告阎某甲、陈某乙所在的村X组土地被征,二原告共获得土地补偿款90,000多元。村X组每月给二原告每人发工资350元,加上过节费等费用二原告每月收入约500余元。另外,村X组每月给二原告女儿阎某霞发放的300元工资都由二原告领取,作为阎某霞的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分家协议书、原、被告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年纪已大,虽然有固定的收入,但三被告仍有义务对二原告的生活进行照顾。二原告没有住处,三被告均有住房,因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提供一套一楼住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三套住房由二原告出租或居住使用。原告阎某甲因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785.17元,有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为证,应由三被告及二原告的女儿按比例共同承担。鉴于某原告没有对其女儿提出赡养要求,故三被告每人负担医疗费1696元,对阎某霞应承担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某原告有一定的积蓄,每月又有固定的收入,二原告当庭将赡养费变更为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各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阎某丁、阎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阎某甲、陈某乙赡养费各200元;

二、被告陈某丙、阎某丁、阎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阎某甲医疗费1696元;

三、被告陈某丙、阎某丁、阎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人为原告陈某乙、阎某甲提供一楼住房一套,由二原告居住或出租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丙、阎某丁、阎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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