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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不服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甲不服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作为息县发往武汉大客车的车主之一,能够遵纪守法,合法经营。被告认定我“目无法制,参与实施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从未参与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行为,该决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我劳教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该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单位决定对我实行劳动教养时,并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四、该决定违反《宪法》、《立法法》规定,应予以撤销。《宪法》、《立法法》明确规定,非依法律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该决定只是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对我劳动教养一年,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五、原告全家依赖客运经营为生,全家衣食住行全靠原告。被告置此客观事实不顾,决定对我劳动教养,不但与党中央构建和谐社会精神相背,而且也使原告全家老小失去经济来源。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以示法律公正。

被告单位辩称:一、该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2007年以来,为垄断息县至武汉的客运路某,杜某甲、杜某戊、张某己、杜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路某、杜某癸、杜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对途经息县的新蔡某武汉客车驾驶员及跟车人员进行拦截、辱骂,并阻止其在息县境内拉客。二、该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伙同他人为达到垄断目的,采用非法手段,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我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某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某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劳教一年,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三、该决定程序合法。我委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告知了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决定后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按照公安部公复字〔1999〕X号《关于某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我委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息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息县交通局、县委、县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

三、李某营、王某清、蔡某高、张振伟、赵丽出具的证明,证明新蔡某武汉客运车票价极低,扰乱息县客运市场。

经合议庭评议,对一、二项证据予以认定,第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部分

1、杜某甲的陈述;

2、杜某某的证言;

3、杜某癸的证言;

4、张某己的证言;

5、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6、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7、证人支怀付(乘客)的证言;

8、证人张金峰(乘客)的证言。

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

9、陈俊伟、曾照喜、曾现荣、冯磊、罗群、潘想想、刘志军、陈治杰、程朝晖、支怀付、张娅娟、王某、张金峰、徐某刚、李某勇、裴广朵、刘克忠、王某新、徐某军、牛响、付克礼、冯燕的笔录及证言。

10、苗某、王某某等人及新蔡某武汉客运车全体股东《关于某息县X路某杜某宝等的控诉》、王某某及徐某某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

二、程序部分

息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劳动教养权利告知笔录、审核报告、呈批报告。证明该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部分

1、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其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国务院关于某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某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

3、公安部公复字〔1999〕X号《关于某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证明其劳教决定审批程序正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

从以上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事实:

原告杜某甲是息县发往武汉的大客车车主之一,从2007年正月开始参与经营该路某,由杜某戊统一管理,原告负责跟车、卖票。2007年天热时的一天九时许,原告杜某甲伙同杜某某、张某壬从息县包信跟随徐某某新蔡某武汉的豫x客车,当行至息县X街北头张金峰门口时,徐某某的客车停车上乘客,原告伙同杜某某、张某壬便将徐某拦着,与该车跟车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并阻止乘客上徐某某的客车。

2008年6月1日九时许,原告杜某甲伙同杜某癸、张某己驾驶豫x江淮商务车从息县包信跟随徐某某的客车,徐某在包信上了一个乘客。当走到息县包信三里庄西潘庄时,原告伙同杜某癸、张某己将徐某某的客车强行拦停,并对该车的跟车人员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

2009年3月4日,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杜某甲劳动教养壹年整,该劳教决定已从2009年3月11日开始执行,原告现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力,对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单位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客运车辆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使的,由县X路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受害人徐某某、王某某所经营的客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载客,违规经营在先。双方经营的客车又分别属于某阳市和驻马店市下辖的息县和新蔡某道路某输管理机构管辖,在协调管理执法方面有一定难度。原告杜某甲以经营息县至武汉的客运线路某生,在有关部门对上述违规行为管理不力的情况下,原告才采取过激的自力救济行为。

其次,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徐某某客车的经营人员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为了争夺客源和垄断线路,并不具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动机和要件。被告单位以此作出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再者,原告杜某甲是经营息县发往武汉客车的众多合伙人之一,要接受合伙负责人杜某戊的统一管理,原告仅负责跟车、卖票,根据被告作出劳教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仅参与了两次因争抢客源发生的违法活动,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而被告却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作出的(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9)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单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某俊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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