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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1994年6月到交行河南省分行工作,2000年9月离开。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任某某向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行河南省分行为任某某安排工作岗位;2、补交自200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办理交纳1999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1995年1月至今的失业保险金;3、发放2000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豫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行河南省分行补交任某某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请求。交行河南省分行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08年10月30日,任某某(甲方)与交行河南省分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6日自愿解除。二、乙方于2008年11月20日前为甲方补交2003年1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的甲方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7228.8元。以后的养老保险金乙方不再为甲方缴纳。甲方在乙方为其补缴养老金时在统筹办当场退回乙方预先交付给甲方的滞纳金x.87元,乙方即时退还甲方所写收条。甲方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455.28元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负有积极协助义务。三、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活费。甲方在乙方为其补交完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及滞纳金后的三十日内将其养老保险金帐户从乙方单位转走,费用由甲方支付。四、本协议甲、乙双方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如甲、乙双方任某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附于(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一份。”交行河南省分行于同日撤诉。

2008年3月24日,任某某收交行河南省分行x.9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养老保险滞纳金款:x.9元(壹万捌仟伍佰壹拾元零玖角)。从2008年4月起,由本人负责。”2008年4月7日,任某某收交行河南省分行6300元,并出具收条一分,载明:“今收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300元,陆仟叁佰圆整。”2008年12月5日,交行河南省分行为任某某补交了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纳部分共计8721.36元及个人应交纳部分共计3455.28元。

协议签订后,任某某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第三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6日解除及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活费的条款无效;2、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费用,为原告补缴2008年底至今的养老保险;4、被告为原告支付2001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生活费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工资x元。交行河南省分行提出反申请,要求任某某返还养老保险金(含滞纳金)x.84元;支付违约金x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任某某、交行河南省分行的仲裁请求。双方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任某某与交行河南省分行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6日自愿解除合法有效,任某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的登记及保险费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且任某某要求交行河南省分行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补交费用、发放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经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双方在2008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交行河南省分行为任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3月份,任某某不再向交行河南省分行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生活费,故对任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任某某从2009年9月已不再在交行河南省分行上班,没有向交行河南省分行提供劳动,要求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任某某应在交行河南省分行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后退还交行河南省分行预先交付给其的滞纳金x.9元,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3455.28元由任某某自行负担,故对交行河南省分行要求任某某退还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x.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交行河南省分行要求任某某返还超出协议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均有违约,对双方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养老保险及滞纳金x.18元。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任某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一时糊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第三项应为无效。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交行河南省分行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一、三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没有不当之处,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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