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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乙,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丙,该厂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娇敏,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六冶公司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六冶公司结构厂工作,至今工龄18年,月平均收入为1000元左右。1999年7月27日晚8时多,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将右手腕击伤,造成右手腕多处骨折,因此住院治疗。2002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认定为重伤,2003年鉴定为7级工伤。因工伤原告多次做手术,治疗期间原告的工资从受伤之日的每月1000多元降至每月300元,养老金保险费改为按照300元的工资基数交纳,而每月300元工资根本无法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和伤情康复的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并于2001年5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停发原告的养老金。2004年4月22日,被告劳资科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人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并领取了伤残补助金和工资,但在工作安排上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六冶公司结构厂安排原告在厂家属院做门卫,月工资为400元,工资过低达不到郑州市最低职工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换岗不换工资或在400元的基础上按月增发伤残补助金420元的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同时被告以无法安排工作为由拒不为原告安排工作。2008年7月中旬,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原告每年向厂里缴纳3000元左右的管理费用,原告拒绝缴纳该管理费,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1999年7月27日发生工伤,且造成伤残,但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至今生活无保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共计x元;2、被告支付待岗工资x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x元、独生子女费195元,共计x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2352元整;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六冶公司、六冶公司结构厂辩称,原告1992年12月被招收为被告单位的集体正式工人,后发生工伤。根据劳部发(1996)X号《关于发布》文件第24条规定,七级伤残为12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65.83元,765.83×12=9190元,单位已支付5688元,还应支付原告3502元。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根据劳部发(1996)X号《关于发布》和豫劳险(1997)X号《关于贯彻劳动部的实施意见》以及豫政(2003)X号文《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46条之规定,无此项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豫劳险(1997)X号文第3条规定为12个月工资,即765.83元×12=9190元(此项费用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按照劳部发(1996)X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给予最长两年的医疗期待遇,即765.83元×24=x.9元,减去被告已发工伤津贴x元,还应支付原告3769.9元。原告要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同的规定第十七条,标准为每天4元,132天为528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单位给其安排有工作岗位,但原告嫌工资低,拒不服从安排。原告没有上班,被告单位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不需支付赔偿金。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发(1986)X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发放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原告的工资为474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12个月为7800元。被告单位没有欠交原告的统筹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独生子女费问题,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计划生育证明,被告单位暂不予发放,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9元(含终止合同后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9190元),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为了依法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冶公司结构厂系被告六冶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张某甲1990到被告六冶公司下属结构厂工作,1992年12月被正式招收为集体工。1999年7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张某甲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将右手腕击伤,造成右手腕多处骨折,因此住院治疗共计132天。2002年1月,被告六冶公司申请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局为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2003年12月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7级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冶公司支付了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用,根据劳保政策,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张某甲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65.83元,七级伤残应发放12个月的工资,共计9190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5688元,尚欠3502元。被告张某甲要求再发放6312元,与劳保政策规定不符。根据当时的劳保政策规定,原告张某甲工伤期间工资可给予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根据原告月工资765.83元计算,原告张某甲工伤期间工资为x.9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x元,尚欠工资3769.9元。原告张某甲住院132天,根据当时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为4元,共计528元,被告六冶公司愿意给付。原告张某甲伤愈后,2005年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六冶公司给原告张某甲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以工资低不愿接受。被告六冶公司因原告张某甲不上班,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张某甲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有待岗工资每月800元为由,要求被告六冶公司发放待岗工资x元。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支付原告待岗工资的约定。在原告张某甲没有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期间,原告张某甲自费学习新的技能,并取得资格证书,在外从事其它临时工作。2007年7月,被告六冶公司通知原告张某甲预交3000元,用来为其交纳统筹费用,原告张某甲拒绝交纳。2007年底,被告六冶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决定终止与原告张某甲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张某甲接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被告六冶公司提出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要求,被告六冶公司以当时的劳保政策没有规定以及原告的有些要求过高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要求仲裁。2009年1月9日,该仲裁委出具证明超过二个月仍未审结双方的劳动纠纷。2009年1月19日,原告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查明,被告六冶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张某甲停交各项统筹费用,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公司为其交纳各项统筹费用2352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和工伤等级,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六冶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张某甲也表示同意,并在诉讼中增加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关键是对原告的工伤是按照当时的劳保政策予以赔偿,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张某甲进行赔偿,双方的认识不一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原系被告六冶公司的正式工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被告六冶公司应当依照当时的劳保政策对原告予以赔偿。因第二被告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第一被告六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二个被告不当,对不当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当时的劳保政策,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应发放12个月本人工资,共计9190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5688元,尚欠3502元,原告张某甲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讼时要求发放6312元,属于计算错误,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工伤期间工资可给予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原告张某甲工伤期间工资为x.9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x元,尚欠原告工资3769.9元。原告张某甲要求再支付x元,与劳保政策规定不符,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住院132天,根据当时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元,共计528元,被告六冶公司愿意给付。原告张某甲要求再发放1584元,标准为每天40元,与当时的劳保政策规定不符,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工伤痊愈后,不愿意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没有付出任某劳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x元,没有任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如期给原告交纳了各项统筹费用,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公司为其交纳各项统筹费用235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195元,未发放的原因是原告计划生育要求的手续不全,被告暂未发放,且该请求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发生工伤时,按照当时的劳保政策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另外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照当时的政策计算,为9190元。但2004年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郑政(2004)X号文件,要求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原、被告是2007年底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告是七级工伤,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收入标准,赔偿12个月,即x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收入标准,赔偿36个月,即x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颁布实施,被告六冶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龄为15年,因原告档案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6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原告张某甲要求按照每月1000元,共计18年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与工作年限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实际上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其主观上也愿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一致,被告公司可不按双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2元、工伤期间工资3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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