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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某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某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6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2009年7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0年5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0年5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甲,又名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籍(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0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0年6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1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乙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纠集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充当“出警队”,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里分地等事端,只要有人出钱“邀请”,魏某某就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前去充当“出警队”,为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事后向雇主收取“出警费”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了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

由于魏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2010年6月9日的供述:2008年左右,魏某某在浚县西关开了一家名为“笑春风”的饭店,我和朋友去他那里吃过几次饭,算是正式认识了。邢某甲也是经常去那里吃饭。一般魏某某说的算,我和邢某丁和他年龄都差不多,有事互相帮忙吧,像小四(李某某)的年龄小,我们也经常不让他乱找事,小四找的小孩儿他们听小四的。魏某某带我们去,我们都听他的,事后安排吃饭、分钱都是魏某某安排的,我们对着胜利。

(2)被告人邢某甲供述。魏某某说了算,我们都是对着魏某某。魏某某领我们去,钱也是魏某某分的。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魏某某是在社会上混的,有一定的名气,在开发区、浚县有好多人都认识他,他的朋友也多,有什么事情他能帮忙摆平。跟着他玩有面子。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都是别人找到魏某某,魏某某再根据情况安排人员去捧场、助威。他主要就是帮人打架,召集人员,事后收主家的钱,属于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就是拿别人的钱替别人办事的角色,他主要靠这吃喝,其他的我不清楚他有什么收入,也没见他干其他生意。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参加了以魏某某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成员有刘某乙、邢某甲,还有一些人见面熟悉,我们在一起喝酒、打架。觉得魏某某比较讲义气,说话算数,我们这些年轻孩儿都听他的,魏某某一个电话,我们都乐意帮忙,而且每次打完架,他说给多少钱就给多少,不赖帐,所以魏某某的话我们都听,他让干啥就干啥。

(6)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谁家有事了,比如分地,盖房,或者有人打架找事,需要找人助威,只要给魏某某讲,都能叫人来助威。我讲的捧场就是助威、打架的意思。魏某某跟我都是一个村的,年龄比我们大,在社会上混的比较好,朋友也多,也没有人敢惹他,而且为人比较仗义,对我们小孩很照顾,平时跟着他玩,感觉非常有面子,也没有人欺负,而且也可以认识些外面的人。自己有事也有人帮忙。我们在一起一般都听他的,特别是魏某某自己的事或者是魏某某亲自给我们交代的事,我们都不会打别不干。去屯子那次,事后胜利带我们去县城吃饭,是让魏某某帮忙的人请的。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5月19日晚上,浚县X镇X村民张一×因地界与谢一×产生矛盾,通过姜一×以50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被告人魏某某便安排组织成员李某某带领陈二×(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李某某等人持木棍将谢一×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言语威胁谢一×母亲杜一×及妻子刘某×。事后,魏某某给李某某2900元钱慰劳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

张一×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4月份一天上午,我接到姜二(姜一×)的电话,称亲戚张一×与村民争地发生矛盾,让我带几个人过去砸对方的玻璃。我打电话让小四带几个人傍晚一起到张一×村里去砸那家的玻璃。傍晚我同小四及小四纠集的十几个人,租两辆面包车到浚县X镇X村,姜二认了门,便安排小四带人把玻璃砸了。事后姜二给了我4000元钱作为报酬,我给小四3000元钱让小四分给去的弟兄们。

(2)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四五月份,魏某某叫找人到浚县城东的一个村子把一家住户的门窗玻璃砸烂了。

(3)被害人杜一×的陈述。2009年5月19日20时左右,有十几个人砸我家玻璃,我就问“干什么的”,其中一个人说“再往前走就摔死你!”,我和媳妇在院子里不敢动,他们砸坏了我家北屋西面和东屋窗户上的玻璃(一共砸坏了十五块玻璃),还把我家院里放的饭锅砸坏了,还打烂了一个碗。砸完就跑了。

(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5月19日晚上20时许,两个人站在我们前面不让我们动,就听见好像是张一×在说出来,我和婆婆吓得站在院子里不敢动,他们手里拿的铁锨把一样的木棍,有的木棍前面还带着刀,砸坏了我家北屋西头和北屋门头上的玻璃,以及东屋窗子上的玻璃,放在院子里的锅也砸坏了,把院子里的盆等东西都摔了一遍,大约用了三四分钟,之后就跑了。

(5)证人张一×的证言。今年春天,我在村西南角料场栽了七八棵树,后来不知被谁拔了,俺村的谢一×说是他妈给拔了,当时我就给谢一×讲,谁再拔我的树后果自负,随后我就又种了几棵树,结果他妈又给拔了,我就想找人吓唬吓唬他,姜一×就把魏某某的手机号给我,我给魏某某打电话,让魏某某找人吓唬谢一×家,魏某某还说找人吓唬得3000多块钱,我答应了。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桥西宏基那儿,魏某某也过去了,吃饭时,魏某某讲你还得再给1000多块钱,我也没有说啥,就给了魏某某5000元钱。

(6)证人姜一×的证言。2009年五月份一天,亲戚张一×称同本村邻居发生纠纷,想找人把那家的玻璃砸坏,吓唬吓唬那家人。我给魏某某打电话,魏某某称得5000元钱报酬。张一×带我认了那家人的房子,那天下午魏某某带了七八个人把那家玻璃砸了。我请他们到浚县宏基附近吃饭。第二天给了魏某某5000元。

(7)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5月19日晚上8点多,在家门口纳凉,见十几个年轻人拿棍到谢一×的家门口,之后进院,我就赶紧回家。之后就听见有砸玻璃声。

(8)证人王一×的证言。听谢一×说他家玻璃被砸了。

(9)证人朱一×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听见邻居谢一×家有不少人在砸东西、砸玻璃的声音。

(10)证人单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大约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把粗细木棍,朝谢一×家去。

(11)撤诉书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2、2009年5月27日下午,浚县X镇X村民赵一×及其合伙人王二×等人与董厂村的董一×因采石界限纠纷产生矛盾。赵一×以15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周某某、郭某某、刘某丙、焦一×(另案处理)、史一×(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屯子镇象山石料厂,手持洋镐棒将董一×、董二×打伤,并将董四×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董一×、董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价值1620元。

2009年7月11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由赵一×以王二×名义赔偿董一×、董二×、董三×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大概2009年4月底一天上午,赵二×打电话称有人在屯子山上同他争石头山,让带人过去修理对方,我给郭某某、焦一×、周某某打电话,让他们每人再带几个人一同到屯子山上。当天下午,郭某某找了三人,焦一×找了三人,周某某找了老黑,租了两辆面包车,先买了十根铁锨棍。到山上,赵二×给我们指了那辆五菱之光,我们便拦下那辆车,砸了车的玻璃,打伤车上的人,事后赵二×给了我1000多元钱,我带着去帮忙的弟兄吃饭、洗澡了。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左右,有一天中午,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帮人“捧个场”。后魏某某就安排人开车接我,当时车上有魏某某、鹤壁老区的“老二”还有几个年轻孩儿我不认识。到屯子石料山上,赵二×开车带路,到山上魏某某每人给一根木棍,说谈不成就打对方,不一会儿那几个年轻孩儿就上去打了起来,把对方两三个人打伤了。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在家里接到魏某某电话说让去屯子“捧个场”,我让他接上我和另外两辆车的人去屯子石头山上,那次胜利叫了大概二十来号人。大家都在山上等着,后来魏某某和焦一×去买了一捆洋镐棒和铁锨棒,每人一根,我拿一根洋镐棒,一会儿双方打起来,我们拿着棍棒上去,打伤对方三个人就走了。事后焦一×安排在浚县X路“徐毛孬饭店”吃饭,安排两桌,吃饭的有十五六个人。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大概是在2009年4、5月份一天中午,魏某某让我跟他去帮人捧个场。胜利开车接上我,我们一起到了屯子山上的一个石料厂边。胜利和一个男的往里走了。我们一共有二十多人,有郭某×、张二×,史二×、梁一×,其他的人我就不认识,都是胜利叫的。胜利还让我们把棍子分了分。等了一个多小时,胜利让我们拿好东西进去,用手指了辆面包车,让把车里人打一顿,我们便过去打车里人,并把车玻璃都砸烂。然后我们到浚县城里吃了饭。

(5)被害人董一×的陈述。今天下午3点多钟,董八×给我打电话,说浚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的胡一×科长来说与王二×的山界纠纷的事儿,我就和董五×、董六×、董四×、董三×、董二×一块上山了。胡一×科长、屯子矿管站站长蒋一×、程四,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另外王二×的石头坑里有王四×、王五×、赵二×在。胡一×就跟我们双方调解山界的事。中间赵二×出去一趟,回来时候跟着一辆面包车。胡一×科长调解过山界的事,用红漆把界线标到山头上,王四×、王五×、赵二×就先走了。董八×也走了。我们几个一块来的人和矿管站、国土局的人刚上车发动。从跟赵二×一块来的面包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把,上来砸了董四×开的车,并把我和董三×、董二×从车上拉下来,用棍打我们。

(6)被害人董二×、董三×的陈述。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解过山界问题后,父子三人被十几个人用棍打伤,车被砸的事实。其陈述内容与董一×陈述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7)证人赵一×的证言。2009年5月份一天下午,厂里工人说厂里出事了。到后我见董一×父子三人和我丈叔王二×及另外的一些人在我石料厂那吵吵咧,我石料厂的石头坑出口还让董一×家的铲车堵着。我心里很急就给魏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教训董家的人。有三四个小时,魏某某带人开两辆面包车到了,我说人在山上。魏某某就领人过去。有20多分钟,魏某某回来说人已经打过了,带着人就走了,我给了他1000多块钱。

(8)证人蒋一×、程一×、胡一×(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屯子山上调解王五×与董八×的山界纠纷一事后,下山时,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木棍拦着董一×的车不让走,并砸车玻璃,后又用棍朝董一×父子三人身上乱打。

(9)证人董七×(系被害人董一×的哥哥)、证人董六×(系董一×的叔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和董一×父子三人一起上屯子山,在国土资源局人调解好双方的山界纠纷后,突然从山下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手持铁锨把拦住了董一×父子坐的车,把车玻璃砸坏后,又把董一×父子三人从车上拉下来打了。

(10)证人王二×(赵一×的丈叔)的证言。证实5月份上半月董八×的合伙人董一×两次让人堵住我采矿的必经路口,他向国土局控告,后来经胡一×科长和矿管站的人员调解未果,5月27日,董一×又指使工人把采矿的路口封住,其告诉胡一×后,胡称下午解决山界纠纷。

(11)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一×、董二×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砸坏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损毁价值1620元。

(13)住院病历、案件照片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后与王二×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二×赔偿被害人x元。

3、2009年6月2日16时许,浚县X镇X村民张一×与濮阳市的史三×因争抢运送粉煤灰生意,便通过姜一×以14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在浚县X乡政府附近截住史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手持木棍、钢管将货车玻璃砸毁,对司机孙一×、张三×实施殴打。经鉴定,孙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砸毁货车损失价值为2205元。事后,魏某某分给参加此事的组织成员每人300元好处费。

2009年7月25日张一×与孙一×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一×赔偿孙一×等人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一天,姜一×打电话称有人同张一×争夺粉煤灰生意,让带人去砸对方“后八轮”,打车上的人。我带着周某某、邢某丁、刘某乙持钢管、木棍租车到白寺乡政府南。邢某丁说等会儿说他们撞我们的车了,他弄司机两下,其他人去砸车玻璃,又安排刘某×一会儿直接正面顶住濮阳的车。周某某手拿洋镐把夯跟车人左胳膊两下,邢某甲用拳头打跟车人脸一拳,后拿洋镐把跟我们一块砸玻璃,刘某乙拿钢管砸车玻璃,我拿钢管照那人的腿上敲了一下。事后姜一×给1400元报酬。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去年6月份一天,我在魏某某家喝酒,魏某某叫我帮忙去打架,我和魏某某、邢某甲、胜屯四人坐车在白寺通往石料山的路上截住一辆拉石子的后八轮货车,邢某甲将车上一个人拉下车,邢某甲和周某某拿木棍将那辆车的玻璃、灯都砸烂了,不知道他俩谁把车上人胳膊打骨折了。

(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乙在魏某某的家喝酒,魏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朋友姜一×的亲戚因为与濮阳一辆拉煤灰的后八轮车争拉煤灰的生意,让他带人去把车砸了。我们几个人就上去拦住那辆车,拿着洋镐把就开始动手,我记不清谁干的啥。只记得有打人的,有砸车的,我用洋镐把把那辆车的两个大灯砸烂了。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上车后看见魏某某、刘某乙、邢某丁都在车上,我们在白寺通往北边的路上拦住一辆濮阳牌照的后八轮货车,记不清魏某某还是邢某丁把副驾驶上的人拉下来打,邢某丁把后八轮的玻璃前脸都砸碎了,我们几个人用木棍打了副驾驶上的人,另外一个人跑了。

(5)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今年六月份一天下午,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的车,魏某某用纸把车前后牌照贴住了,装了两根洋镐把和镀锌钢管,拉上魏某某、周某存、邢某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白寺乡往石料厂的一条土路上。邢某丁让我用车正面顶住那辆红色货车,他们去砸那辆车的玻璃和打司机。我不敢,就把车停在路边。邢某甲、魏某某他们几个就下车拿着钢管、洋镐把打司机砸货车的玻璃。

(6)被害人孙一×的陈述。那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张三×走到往东路口,一辆面包车过来。我下车后,那个人用拳头打我一下,又下来四个人,手持铁管,照我身上夯,一个人照我头上夯,我左胳膊一挡,就把我的左胳膊打伤。他们五个人用铁管把我们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门上的玻璃,两侧的车灯及工作台砸了。

(7)被害人史三×的陈述。我的司机是孙一×、张三×,我的这辆车于2009年6月2日在浚县X乡一个石料厂附近被人砸坏了,司机孙一×被打伤。

(8)证人姜一×(又名姜X)的证言。给魏某某说后,魏某某联系一辆面包车,带着三四个人、拿了棍子就去了,我和张一×一起开车在白寺乡税务所门前等信。过会儿,魏某某给张一×打电话称车砸了,人打了,事情办成了。第二天我和张一×找到魏某某,张一×给了3000元钱报酬。

(9)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其因一辆濮阳货车影响自己拉煤灰的生意,通过姜二×找到魏某某带人去砸车并给了1200元报酬。

(10)证人张三×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孙一×走到路口时,旁边停一辆面包车。孙一×下车后,那辆车上下来四个人手持钢管往孙一×身上夯。他们五个人,掂钢管、锤照车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门上的玻璃,前面西侧的灯乱砸。其中还有一个人上车用钢管照我腿上夯。

(11)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一×的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09)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x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件价值共计2205元。

(13)住院病历、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孙一×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4)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张一×与被害人孙一×、史三×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调解数额x元。

4、2009年8月21日9时许,淇县X乡X村的纪一×(已判刑)的父亲纪四×与本村纪三×因盖房问题产生矛盾,纪一×请其亲戚魏某某前去助威。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史一×、张二×(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纪三×的盖房处,手持铁棍、钢管对纪三×、纪二×实施殴打。经鉴定,纪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纪一×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纪三×、纪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一天晚上我接到亲戚纪一×的电话称其父亲在村X村的村民打了。让第二天带几个人去找对方说事,助威。第二天上午我、小明及小明找的四个年轻人我们租了一辆面包车到纪一×那,到那后,我们便上前打对方的人。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魏某某从看守所取保出来后,有一天上午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一趟淇县,魏某某就叫了我、史二×、刘某丙等七八个人。到了西岗那个村后,我们在路边没多大会儿就打了起来,我把一个人按翻后他们就朝这个人身上跺了一阵,同时另外一个人也被我们的人打倒了。

(3)证人纪一×的证言。2009年8月21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家的路边,魏某某坐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到我家门口,车上有五六个人,我快走到纪三×盖房的地方,看见路边有几个人在那看,我跑着过去看见纪二×用铁锨正夯我父亲纪四×,我跑到跟前以后就去夺纪二×的铁锨,没夺过铁锨,我用拳头与纪三×、纪二×打起来。接着魏某某领着人就到跟前打起来。

(4)被害人纪二×的陈述。这时纪一×朝旁边的8个男青年一使眼色,这8个男青年便手持钢管、铁锨、钢筋棍朝纪三×身上夯。接着这8个男青年又来围住我打我,有人拿钢管、钢筋棍夯我。

(5)证人纪三×的证言。2009年8月21日上午9点来钟,纪四×来到我家盖房处拽我的电闸、电线,让我停止盖房。我阻止他拽电线,我和纪四×撕拽在一起,纪四×的儿子纪一×领着大约十来个男青年从南边过来,其中大约五六个男青年拿着钢管、铁棍一类的东西打我哥纪二×。这时,不知谁把我打翻在地,我晕了。

(6)证人纪四×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上午,与纪三×因盖房问题发生打架,后被纪二×、纪三×打晕在地,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7)证人郭某×、纪五×、苏一×(均系在纪三×家盖房的工人)、纪七×(系纪三×的儿子)、纪六×(系被害人纪三×的本家哥)均证实看见纪一×叫了八、九个男青年到纪三×盖房的地方,用钢管、铁棍将纪三×、纪二×打翻的过程。

(8)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纪二×胸9、10棘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纪三×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9)住院病历、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10)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纪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1)调解协议书。证明纪一×同被害人纪三×、纪二×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调解数额x元。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1、2008年的一天,浚县X镇X村的王三×(绰号小X)因其儿子在浚县X镇X村被打,便请魏某某帮忙助威。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等人前去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傍晚我接到小孬的电话,称他儿子在浚县X镇X村被打了,让我带几个人过去帮忙。我便带着郭某某等四五个人赶到城关镇X村,小孬带着我们到菜园村的支书家,呆了一会儿,小孬对我说没事了。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魏某某开车接上我和焦一×、史二×到了城关镇X村,魏某某对我们说他先去看看情况,然后再跟我们联系看打不打架。过了一会儿,他回来说对方有人说和并给小孬的孩子看病,不用打了。

(3)证人王三×的证言。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我的孩子王五×在菜园村被人打了,我知道魏某某带着他手下的人专门替人助威、打架、平事,所以我找魏某某,让他带几个人同我一起去菜园村找对方说事,我到菜园村X村的村支书出面来讲和我孩子被打的事,魏某某带了三四个人过去时,菜园村X村支书已经和我说的差不多了,我便让魏某某回去了。

(4)证人路一×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王五×找人来打架,后其受王五×的亲戚委托,与桥西村的支书说和王五×的事,让王五×他们回去了。

2、2008年秋天的一天,浚县X镇X村的张四×为了防止本村村民王六×等人阻挠其往本村东地面粉厂工地上进砖,便请魏某某前去帮忙助威。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事后,张四×请魏某某等人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大民的朋友开了一个工地,怕别人来找事,让我找几个人去助威,别让别人来找事。大民给我打电话,我便领了几个人到大民说的地方,大民在工地上和别人谈事,让我们在一边等他的信。

(2)证人张四×的证言。我给魏某某打电话让他叫人来给我助威。魏某某就带了十几个人到我们工地上来给我助威了。后来考虑到双方都是街坊,弄出事来不好办,所以没有打成架。

(3)证人王六×、黄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面粉厂围墙的施工过程中,张四×从外地叫了一帮黑社会的人来吓唬他们,后来有人调解,没有打成架。

3、2009年6月10日,浚县X乡X村的李某×为了顺利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白寺乡X村民,以27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前去助威,吓唬村民。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邢某甲、李某某、陈二×等人来到现场后,分地顺利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我接到李某×的电话,称第二天是白寺乡X村分地,怕村民闹事,让我带些人过去助威,吓唬村X村民闹事,保证正常分地。我便安排邢某丁去找十几个人,第二天我们到张寨村分地的附近,分地期间没有村民闹事。事后李某×给了我2700元钱,我拿200元钱买了吃的给大家。剩下的2500元钱给了邢某丁,让他分给去助威的弟兄们。

(2)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我带着钜桥姜庄的小峰、小涛、大傻还有东高村的小国几个人开着一辆长安之星车去了,我们在那等到下午三点多钟,李某×说没啥事,并给了我三四百元钱让我们去吃饭。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浚县X乡X村分地,我同魏某某、邢某丁等人到那助威。主家安排一个人过来找到胜利,同胜利说分完地了,并且给我们去助威的每人分了50元钱。

(4)证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6月10日左右,因我承包张寨村的地,需转租给张寨村X村民,我怕给村民分地时,村民发生纠纷,我让魏某某找几个人过去助威,魏某某便找了二三十个人到我分地现场附近助威。我分完地后,村民没有闹事。我便给了魏某某2000多块钱。

(5)证人刘某×的证言。村里2009年把600多亩耕地承包给白寺乡镇上一个叫李某×的人,我以前承包的地被强行收回去,我09年勉强从李某×手中承包了27亩地。我听说李某×从社会上找了三四十个人在分地现场附近一里地左右等着。我们一旦不同意分地,或者阻止分地,那伙人就会过来打阻止分地的村民,所以村民都不敢吭声,任由他们丈量分地。

(6)证人刘某×、张五×、张六×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9年6月份参加了由李某×、村X组织的分地,但是没有承包到地,由于听说分地当天李某×从社会上找来三四十个人在分地现场西边约有一里地的地边等着,如果闹事就会过来打架,所以即使没有分到地也不敢吭声。

(7)证人邢某×的证言。据我了解是李某×找了一帮人在我们村旁边的盖寨村等着,如果分地过程中发生什么事他们就会过来干预。但自始至终也没有见那帮人。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淇滨区X镇X村的陈二×与本村李某×为争夺工地进料引发争执,便通过刘某×以8000元的价格请刘某乙前去助威,吓唬对方。被告人刘某乙便纠集组织成员邢某甲、李某某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陈二×的朋友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些人。他对我说一个人一百元钱,让找二三十个人,就是捧场的,我听说他们先一天打架吃了亏,第二天多找些人是为了吓唬对方,增加他们谈判的力度,所以他才出钱雇很多人帮忙助威。

(2)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开发区候小屯的陈二×、老五两个因争工地要找人打架,刘某乙让我找人替陈二×出力,因为陈二×、老五两个人我都认识,我没法出面,我就把浚县小攀(侯一×),介绍给刘某乙并把小攀的手机号给了刘某乙,让小攀找人去帮陈二×的忙。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初,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的工地有人闹事,让我带些人过去助威。我便找了十五六个人去找刘某乙,当时刘某乙在候小屯的工地等我,我看见邢某丁也在场,而且也带了不少的人。我们在那儿待到了下午快四点才走,最后刘某乙给了我2200多元钱。

(4)证人陈二×的证言。我让刘某×帮我找人到工地去吓唬对方,刘某×帮我从浚县找了一百多个人,到工地吓唬对方,由于对方没有出现,到那天下午两点左右,便让那些助威的人回去了,并给他们一部分钱作为报酬。

(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们村的张七×、陈二×、李某×等人到工地阻挠我们进砖。双方发生纠纷发展为打架,后来陈三×把张七×的手打伤了。第二天,张七×就叫陈二×、李某×找了三四百人到工地上准备打我们,我们得到信息都躲了起来。

(四)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本村张八×因琐事产生矛盾,便安排李某某前去教训张八×。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老二(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乡X村张八×家中,持刀将张八×捅伤。经鉴定,张八×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张八×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八×各项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05年大概是快过年的时候,在喝酒的时候,我骂了小华一句,就打起来了,小华把我按翻了,我随手从地上摸了一个空啤酒瓶摔了小华头上一下,小华头上当时就出血了。快走到俺家时,小华和张八×夫妇找到了我。把我打了一顿。到了第二天早上,小华的姑父刘某利找到我说小华的伤够轻伤,要么我拿点钱,要么经公。最后实际给了张八×1900元钱。2007年的7、8月份,我在开发区认识了小四(李某某),在12月份有一次闲谈的时候,我给小四说起了张八×给我要1900元钱的事,小四就说打他一顿吧。我领他认了认张八×的家门,又停了几天,小四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张八×打罢了,我问他咋打的,小四说用刀捅的,照着腿捅的。

(2)被告人李某某(小四)的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白寺乡X村的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村里找他,说是有事让我帮忙,第二天天快黑时,我在刘某乙家见到刘某乙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刘某乙领着我两个到他村村东头门朝南的一家认了认门,让我俩去拿刀朝他腿上、胳膊上捅几刀,教训他。我们叫过门以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打开门,我就问他是记兰不是,他没有回答,而是问我们是干啥的,我看样子他就是我们要找的记兰,我就用刀朝他腿上捅了一刀,那个男的一边转身跑一边喊,我只记得又用刀朝他腿上捅了几下,然后我就跑了。

(3)被害人张八×陈述。今天(2007年12月12日)傍晚6点多钟,我在屋里正要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叫我的小名记兰,我开开街门上的小门,就从外面进来一个人,问我是不是记兰,我说咋咧,那个人二话不说,就照我右腿上捅了一刀,随后又进来一个人,用什么东西照我胳膊上弄了一下。

(4)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八×左前臂、右大腿创口累计长度达18.8厘米,张八×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住院病历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6)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证明刘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另公诉机关还向一审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证明抓获七被告人的情况。

(3)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张一×、赵一×、焦一×等人另案处理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法院认为,自2008年以来,魏某某纠集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魏某某为组织、领导者,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在组织实施犯罪行为中,魏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

刘某乙伙同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魏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邢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3、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4、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5、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6、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月;7、被告人刘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未参与2009年5月27日在屯子镇象山寻衅滋事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周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某自2008年以来,纠集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恃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未参与2009年5月27日在屯子镇象山寻衅滋事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仅郭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且有同案人魏某某、周某某、刘某丙、赵一×等人供述在卷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组织、领导,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并从中获取了一定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为维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出于个人私怨安排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丙等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周某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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