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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付某、宣汉县金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省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汉县金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加人除金龙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甲、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负责人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镇方向行至冷厚路X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付某驾驶的川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付某所驾驶车辆挂靠于金龙运输公司,且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某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86元。

被告付某辩称,1、原告无视道路安全、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原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超长、标准过高,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没有依据,3、被告付某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付某已向原告预付31500元,该款应予扣减。

被告金龙运输公司辩称,付某所驾驶车辆挂靠于金龙运输公司属实,其余意见与第一被告付某辩称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付某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部分。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4、对司法鉴某为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某。5、鉴某、诉讼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予赔偿,6、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要求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及修理费用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应提交正式票据和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驾驶“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冷厚路X公里+700米弯道处,与对向被告付某驾驶的川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当即被送往白河县第二某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当天转入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骨创科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某为:1、左锁骨多段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6月3日在该院行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1月后返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左上肢三角吊带制动1月。3、功能锻炼:(早期4-6周某复治疗;中期2-3个月康复治疗:(1)主动锻炼患肢肌力,(2)关节主动运动)。201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后出院,两次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后就近在白河县第二某民医院进行复查、拆某、消炎。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门诊某用31967、71元。

2011年8月3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所鉴某,黄某因车祸伤致:左锁骨多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取出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某某750元。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某驾驶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力,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付某所驾驶的川x号自卸货车,挂靠于金龙运输公司名下,签订有书面挂靠经营合同。并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还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付某在事故发生后于6月18日向白河县交警大队预交15000元委托该队代管代付(其中原告已领走7000元,现余8000元在该队),并在原告治疗期间付某向其垫付某医疗费现金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白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的病某证明书、病某、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十堰市人民医院31708.81元、白河县第二某民医院258.9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伤残等级鉴某收据计750元;及被告付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金龙运输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金龙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垫付某疗费收条两份、与白河县交警大队签订的委托代管代付某故赔偿金协议书及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并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某意见书被告金龙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在指定期限内放弃重新鉴某,该鉴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将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白河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黄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事故的过错与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却未充分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三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付某驾驶的川x号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67.71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伤残鉴某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天将原告送至白河县第二某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十堰治疗等实际情况合理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和本地护工一般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1620元(住院27天×6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456天,每天按94元计算,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按照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住院共27天,第一次手术后出院医嘱2、左上肢三角吊带制动1月。3、功能锻炼:早期4-6周某复治疗;中期2-3个月康复治疗),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同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299元÷365天=93.97元/天,该项费用确定共计14095.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为多处骨折,又经历两次手术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833.21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4095.50元。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医疗费用23237.71元、伤残鉴某750元,共计23987.71元,由原告黄某与川x号自卸货车车主即本案被告付某按主次责任比例负担,原告黄某负担70%即16791.40元,被告付某负担30%即7196.31元。

另被告付某所驾驶的川x号自卸货车挂靠于金龙运输公司,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金龙运输公司应对挂靠人付某在本案中所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45.5元。

二、被告付某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6.31元,宣汉县金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付某已先行垫付某原告23000元,故原告黄某应返还给被告付某15803.6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某容,于判决生效后二某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付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义

二0一二某二某十七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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