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腾飞驾校)、成某某、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又于2009年6月2日放弃鉴定申请。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腾飞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7日,其与同车学员杜某某等人跟随腾飞驾校教练成某某(无教练证)外出练车,由杜某某驾驶豫U-X号牌教练车(套牌车),在梨虎路X厂区路段,车辆翻入道路右侧深沟,致使一名学员死亡,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学员受伤。事故致使其右眉骨处伤痕缝合六针,眼睑至今使用不灵活,右眼视力下降,上牙三颗骨折松动,两颗牙龈退缩,咀嚼食物受到严重影响,记忆力减退,右臂伸展受限,不能按计划学完驾驶技术。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伤害,且对其今后工作,健康有直接的负面影响。其认为腾飞驾校使用无证教练,配用套牌车为教练车,是造成某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
被告腾飞驾校辩称,事故造成某告受伤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其已经支付,且原告在其处另领取了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不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成某某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腾飞驾校严重违法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腾飞驾校收款收据3份,证明其为腾飞驾校的学员;3、病历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视力下降,要求补偿5000元,牙龈退化,需要保护,要求5000元,面部疤痕,现虽恢复,但是其自己调整的,但肌肉活动受损,要求5000元。其住院两个月,出院休息一个月,要求营养费2700元,由其妻子、其姐姐刘XX、其侄子刘XX护理,护理费每月1000元,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销售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丢失,损失为1350元;5、交通费票据15份,证明支出交通费280元。
被告腾飞驾校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按事故认定书,其只应对原告的损失赔x%;对证据2无异议;对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两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两个月,为610元(61天×10元/天),营养费为610元(61天×10元/天),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系教师,护理期间工资未停发,不应有护理费,认为原告称由于视力下降、牙龈退化、肌肉活动受损要求的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不能证明由于事故丢失了手机;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成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腾飞驾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病历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两个月,庭审中,被告腾飞驾校称出院证由其保留,但其未提供,故原告称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予以采信,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6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61天×15元/天),营养费为915元(61天×15元/天),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若按一人护理,则按其侄子刘XX护理计算护理费,其称刘XX月收入1810元,但未提供刘XX的工资表原件及刘XX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应按其姐姐刘XX护理计算护理费,刘XX为农村户口,护理费为744.2元(61天×12.2元/天),原告要求的由于视力下降、牙龈退化、肌肉活动受损而产生的损失x元,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两个月,支出交通费28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杜某某均系腾飞驾校的学员。2007年4月7日15时55分,在梨虎路X厂区路段,杜某某驾驶豫U-0186学号牌教练车(系挪用牌照,内载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多名学员)在腾飞驾校教练员成某某的随车指导下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胡鹏泽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U-x号牌小货车发生刮擦,后教练车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某名学员死亡,包括刘某某、杜某某的多名学员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鹏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7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牙损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随诊。2007年5月16日,原告又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腾飞驾校已支付。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915元、交通费280元、手机损失1350元,共计4204.2元。腾飞驾校在庭审中称其另外支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用于支出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有:衣服损失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误工费,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腾飞驾校的学员在跟随腾飞驾校的教练员成某某外出练车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由此造成某损失应得到赔偿。腾飞驾校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仅应赔偿原告x%的理由,由于原告系腾飞驾校的学员,腾飞驾校应保证学员学车时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学员在学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教练员负责,由于成某某系腾飞驾校的工作人员,故腾飞驾校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称由于视力下降、牙龈退化、肌肉活动受损而要求的补偿款x元,应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解决,由于原告未经伤残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衣服损失6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4204.2元,被告腾飞驾校应当赔偿。腾飞驾校称原告从其处取走了2000元,应予扣除,但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用于支出医疗费,故腾飞驾校的辩解理由不成某。原告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由于该事故导致一名学员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学员受伤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x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由腾飞驾校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误工费、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204.2元;
二、被告济源市腾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腾飞驾校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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