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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9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XX,住: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XX于2008年5月21日到XX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1日董XX向XX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2009年5月21日董XX仍然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0年7月9日,XX公司以董XX工作不积极为由不再要求董XX继续工作。董XX以要求XX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沈劳人裁农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董XX下列款项:1、支付x年5月至2010年7月未与董XX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750元×12个月);2、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元(750×1.5个月)。XX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沈劳人裁劳字[2010]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费单据、书面证人证言、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规及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XX公司辩称是双方约定,XX公司将应为董XX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直接打到董XX工资卡里,但XX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董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法院确认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双方间达成的用工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2009年5月21日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董XX并没有离开XX公司而是继续在XX公司从事原工作,且XX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董XX在XX公司的工作情形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应当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从2009年5月22日开始重新计算。2010年7月9日XX公司提出与董XX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故对于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当支付董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x年5月至2010年7月未与董XX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750元×12个月);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x年5月至2010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元(750元×1.5个月);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被告董XX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XX公司承担);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董x年5月至2010年7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5月21日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我公司支付的是劳务费。

被上诉人董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董x年5月至2010年7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董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董XX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应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XX公司未与董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董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公司主张董XX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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