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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张某某、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60岁。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凌,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张家硕。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发生矛盾甚至出现被告殴打原告的恶劣行为,自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婚生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别是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后被告恣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该房产法定共有人原告的利益,以合法房屋低价出卖形式掩盖非法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和武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融洽,因孩子问题被告张某某不愿离婚,更不会去转移财产。被告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6年12月委托河南惠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所涉房产,通过中介以x元(含税)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与被告武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与被告张某某恶意串通,以合法房屋低价买卖形式掩盖非法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张某某交易时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原告没有登记为共有人。被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购买本案未装修的毛坯房,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办理了登记,属于善意、有偿取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于2007年1月与被告武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某某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层X号、面积为227.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武某某。原告起诉来院,称上述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武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地产价值为68.56万元。原告提交该评估报告以证明二被告交易的房地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差额巨大。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仅是评估房子的最高价格。被告武某某对房屋评估报告质证时称:毛坯房按装修房评,应扣除装修的价格;鉴定的价格是最高价格,该房产进行评估期间房价是下降,每平方高出300多元。

原告还申请对二被告提交的张某某和房地产中介签订的委托卖房协议、房屋买卖款收据上的签名及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委托卖房协议中的指印,不是原落款时间捺印,实际捺印时间明显晚于2006年12月;2、委托卖房协议和收据中的字迹和印文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有:1、经法院合法传唤,鉴定人员之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证;2、鉴定记录没有鉴定人员签名;3、出庭鉴定人员在接受当事人询问时对鉴定结果是否受印油成分影响的前后表述不一致。

除提交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原告还提交了河南省电力系统的电话本3份,以证明原告、二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武某某知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可能知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武某某协助被告张某某隐匿转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被告武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系恶意。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本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二被告在买卖该房屋时,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买卖本案所涉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处分该房屋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是在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虽然原告和二被告均属于河南省电力系统的职工,但是原告提交的电话本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某一定知道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且在房屋买卖期间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某一定知道原告系房屋的共有人。二被告交易的房屋价格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的房屋价格虽有差别,但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申请的对二被告提交的委托卖房协议、收据的字迹及印文形成时间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诸多异议经审查属实,故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某买房时系恶意,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武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实际支付了合理房屋价款,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被告武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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