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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嵩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叶某某、清流县嵩溪镇伍某坊村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清民初字第40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清流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余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盛,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冬宽,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X镇X村,住所地清流县X镇伍某坊。

法定代表人伍某乙,该村主任。

原告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被告清流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5日受理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代表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盛,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宽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4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清流县X镇X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庭长批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代表人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盛,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冬宽,被告伍某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1990年11月30日,原告与清流县嵩溪油毡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油毡厂人民币48,000元,还款期限为1991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2.6‰,原告根据协议规定付款。至2002年元月31日,收回本金3,880元,利息29,242.66元,油毡厂尚欠本金44,120元,利息58,713.65元,本息合计102,833.65元。油毡厂是被告叶某某投资兴办,并挂靠伍某坊村委的企业,该厂于1991年8月16日被公告注销,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叶某某负责清偿。

被告叶某某辩称:油毡厂系村办集体企业,不是其个人开办“挂靠”于集体的私营企业。原告诉请其偿还贷款无理,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叶某某在伍某坊村办油毡厂,村里人人皆知。当时村委的目的是将老村部出租给叶某某,收取租金以增加村财收入,同时解决村民的剩余某力。油毡厂的人员安排、财务、生产经营均由叶某某一个负责,村委会没有介入,机器设备叶某某搬走,村委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嵩溪油毡厂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油毡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月利率为12.6‰,还款期限为1991年11月30日,清流县电力公司嵩溪供电所为油毡厂提供担保。同年12月19日,原告将人民币48,000元贷给油毡厂。经原告同意,贷款中的28,000元,还款期限延长到1992年10月20日。油毡厂收到贷款后,从1990年12月19日至1998年6月26日共还贷款利息29,242.66元,本金3,880元。油毡厂尚欠本金44,120元,利息58,713.65元。1991年8月16日油毡厂被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三明日报》上公告注销。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嵩溪油毡厂是村办集体企业,还是叶某某投资兴办的私营企业。

原告信用社认为,油毡厂是被告叶某某投资兴办,并挂靠伍某坊村委的企业,该企业的债务应由叶某某负责清偿。

被告叶某某认为,嵩溪油毡厂是村办集体企业,本人是油毡厂的负责人。据此举证:营业执照一份,伍某坊村委会证明一份,资信证明一份,清流县X镇企业管理局批复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二份,宋建英说明一份。以此说明油毡厂由伍某坊村委开办,系村办集体企业。

被告伍某坊村委会认为,嵩溪油毡厂由叶某某投资兴办,村X村部租给叶某某,收取租金。油毡厂的一切事宜都由叶某某一人负责,与村委没有任何往来。据此举证:证人余某丙、邱某某、蒋某某、黄某某、余某丁、林某某、阙某戊、伍某己、戴某某、阙某庚、高某辛证言各一份。以此说明油毡厂由叶某某私人开办。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书证材料可证实,嵩溪油毡厂由伍某坊村委出具证明,报嵩溪乡人民政府和县企业管理局批准,经清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经济性质村办集体,叶某某为负责人。伍某坊村委称油毡厂由叶某某投资兴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油毡厂成立时注册资金6.6万元人民币为一、伍某坊村X村部作为固定资产资金4.5万元注册登记;二、自筹流动资金2.1万元。就流动资金2.1万元是否由叶某某投资,也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上村X村部作为油毡厂的厂房,村X村部出租给油毡厂,无法提供与油毡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油毡厂上交给村委的租金。因此,认定油毡厂系叶某某投资兴办的私营企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本案有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叶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信用社认为,原告自1995年以来从未中断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嵩溪油毡厂被注销后,至1995年12月31日还陆续归还部份贷款利息,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力利是1995年11月,之后原告一直向本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嵩溪油毡厂从审批程序、资金来源、工商登记等可以认定为村办集体企业,伍某坊村委为该企业的开办单位。原告起诉叶某某为本案被告,所诉主体不当,不予支持。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对叶某某的起诉。企业被撤销,其开办单位应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被告伍某坊村委会作为嵩溪油毡厂的开办单位,在油毡厂被注销后,未组织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流县X镇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嵩溪油毡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原告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欠款本金44,120元,利息58,713.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2,833.65元。

案件受理费3,567元,其他诉讼费713元,合计人民币4,280元,由被告清流县X镇X村委会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交,待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宝玉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邓秀珍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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