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56岁。
被告靳某某,男,59岁。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7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破裂,长年分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耿某某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三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谐,直到09年春节期间我们和双方家人在一起度过了一个祥和幸福的节日。所谓感情破裂长年分居不是事实,结婚三十多年我和原告一直居住在一起,其中只有短暂出差,甚至我本人工作期间单位组织旅游我也自费带她一起参加,直到原告提出离婚至今我们还住在一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7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长年分居的事实,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有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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