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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霞,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洲,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7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周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周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子周XX由原告抚养,次子周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各自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周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周XX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则请求同时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并分割位于夏村村黄某戏X号的房产。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遇到问题应友好协商沟通,以便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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