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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杨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43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磊:1990年11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黄某杰。因婚前兑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因生活琐事整天生气、吵架。2003年由于无法共同生活,我去杭州打工,从此分居。被告也在外打工,对儿子不管不问,不拿一分钱。夫妻之间他更不尽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较短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双方现均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故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闫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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