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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25日在石门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马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至今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时间互不理睬;2010年5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5月13日被告写了书面保证,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事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还是漠不关心,对家庭还是不尽丝毫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3、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于2010年11月8日自书证词原件1份,拟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女儿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持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不是婚生女马某本人意愿,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证明力。

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25日原、被告自愿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起名马某。婚后双方为家庭事务意见不一时有争吵。原告杨某某曾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同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杨某某再次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半,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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