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于1981年9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8年被放假回家。2005年1月被告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及支付生活费。另其为被告垫付部分养老金。要求1、被告为其补交1998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252元。3、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6月至2004年1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7800元。
被告五交化公司辩称,双方于200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到2009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处理意见书,养老保险收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的请求未超过申诉时效。2、申请证人苗XX、史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该二人长期因保险问题进行上访。3、其的1998年6月至2001年12月社会保险征收通知单,证明其及被告应承担的部分。4、失业证及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份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只应为原告交纳至2004年6月。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1998年第X号文件。证明其公司于1998年6月1日已中断与原告的养老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仅仅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1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6月被放假回家。2004年7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决定于2004年6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被告补偿原告补偿金3000元。该款被告每年在原告交纳医保金时代缴50%医保金作为补偿金,若中断医保关系或到退休时仍未补足,仍按此方式补足为止。2004年12月,原告委托其亲戚商新生将补偿金领走。而后又补交了所欠养老金。2005年1月,被告为与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2009年5月12日原告到济源市信访局信访,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8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发放生活费。济源市信访局建议原告到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济劳裁字(2009)第X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双方在2004年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协议,被告并在2005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原告到2009年5月就养老保险及生活费又向济源市信访局信访并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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