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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市第七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4岁。

被告郑州市第七服装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七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老职工,自1995年8月至今非因原告的原因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5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2、申诉书一份,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1995年8月下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给原告缴纳了1999年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从1999年2月以原告辞职为由停缴。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此案已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995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

另查明,2008年10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综合档案材料显示:被告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2008年7月12日被该局吊销营业执照。郑州市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1998年9月前为120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为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为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1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为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为260元,2008年7月至今为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原告下岗期间,被告应依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1995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其计算起始时间不妥,因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劳动合同即为终止,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1998年实际下岗时间给付至2008年7月12日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七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998年1月至2008年7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七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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