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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与夏邑县桑固乡段庄村委、张某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绪超,夏邑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村委主任。

被告张某丁,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某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某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张某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桑固乡X村委、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底原告全家因故离家出走。1998年经祁俊胜通过李玉停、何礼找到时任组长张某丁,问张某丁,司某甲家四块承包地8.9亩有人耕种吗张某丁回答没有其他人耕种。祁俊胜说你代耕司某甲的地吧。司某甲家里人啥时间回来,你啥时间给他,张某丁当即表示同意,并答应“司某甲家人啥时间会来要地,我啥时间归还给他”。2009年元月份,原告返回家乡,找被告张某丁要回承包地,张某丁拒绝。并说“虽然我的承包合同包括你司某甲家里四口人的承包地,但我不能归还给你,因为户主是我,要想要回承包地可以,每一亩地给我2000元,否则我不给你”。原告请求乡、村干部出面调解,但张某丁拒绝。原告认为虽然当时原告的承包地同意由张某丁耕种,但有前提条件,随要随给。1998年8月30日张某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家里四口人的承包地8.9亩签到了自己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辩称,当时村委主任是司某厚,现在的主任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承包合同是二被告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也不属实。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享有土地经承包营权,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先提行政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家有四口人,分了四个人的地。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认为有户口本的人不一定有地,应该拿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农业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簿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承包九口人的地,其中包括原告家里四口人的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签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承包合同里包括了原告四口人的地。

3、现场勘验图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四块地的亩数及分布的具体位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

该份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2009年2月10日,段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丁承包的9个人的地有原告四个人的8.9亩地。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亩数不对。对于当时情况,现在的夏邑县X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不了解,后来也申明作废了。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2009年2月8日,对张XX和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家四口人的承包地被告在种着,并且与被告是一个承包合同。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丁认为调查笔录不属实,证人没有出庭,证言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对证人司XX(出庭作证)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地的亩数及具体的位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不清楚这事。被告张某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堂兄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对证人祁XX(出庭作证)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四个人承包地现在由张某丁种着。张某丁并答应原告什么时间回来啥时间给原告。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2009)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09年2月11日李XX和何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2009年2月11日,李XX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祁XX、李XX、何X与被告协商,原告的8.9亩地由被告代耕,原告什么时间回来啥时间给原告。李XX的证明经过了公正处的公正,证言内容真实可信。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不清楚这事,被告张某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原告诉状上说是1997年年底前外出的,而李XX的证明则说原告是1998年5月至6月外出的,可见李XX根本不知情,证言内容都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经公证处公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2009)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09年2月15日,司XX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2月15日,司XX出具记录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是以司XX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司XX承认无权代村委签合同,因为他不是村主任,且签订的合同内容司XX均不知情。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丁认为司XX的证明上的名字司XX与承包合同书的司XX的名字不一样,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证言不能采信,对于何X的证明,因为证明内容和签字不是同一个签的,我们询问何X,何X说他是碍于情面才签的字,证明的内容他不清楚,可见证言的内容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司XX与司XX是同一个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豫商(夏)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是三十年。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地应包括原告四个人地。

2、2004年5月25日,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一份。

2005年5月5日,直接补贴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免征农业税后,粮补一直由被告领取。

2004年5月6日,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纳税情况及补贴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的地应包括原告四个人地。

本院认为,证据1、2系档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3、2009年2月12日,段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张某丙的证明不真实,张某丙本人也予以否认。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是被告张某丙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4、出示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证明何X没有参与原、被告土地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来源不明,无法核实是不是何X的录音,也没有公证机关公正,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5、2009年2月18日,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

2009年2月24日,骆XX出具的证明一份。

2009年2月15日,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1997年原告全家外出,在1998年重新发包前,不是被告张某丁耕种的,被告是在1998年重新发包时,将原告的承包地也签订了承包合同。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XX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X也没有出庭,且张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骆XX的证明也不真实,证明的时间也不一样,也没有骆XX的身份证明情况,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证据被告提供的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告全家因故到外地务工。其四人的承包地在1998年重新发包前,由其他村民耕种。1998年重新发包时,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张某丁承包地一起由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签订了同一承包合同。免征农业税后,原告原承包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被告领取。2009年元月份,原告从外地返回,要求被告张某丁归还承包地,被告张某丁拒绝。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权,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地的份额,即"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原告因故外出后,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家庭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丁并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同一承包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丧失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丁的承包经营权也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张某丁与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同一承包合同这一部分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与被告段庄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九个人的承包地的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家庭四个人的承包地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30元,被告夏邑县X乡X村委、被告张某丁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某成

审判员刘扩建

人民陪审员文广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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