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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9岁。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日至200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至2009年4月23日为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授权给任何人去借款。2、被告的所有银行账户及其他财务帐上也没有此款的流向。3、据被告查证,此借款是由原告的亲戚所借,故应由其亲戚偿还。4、原告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未同原告约定过利息的有关事宜。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5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王某某现金贷款x元,月息1分。该收据上加盖有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被告认可该第二项目经理部系其依法设立。后因该款的清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收到原告现金x元,并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第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内设部门,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双方明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原告亲戚所借,该借款与被告无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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