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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陶某森,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

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陶某某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陶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一份借据,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一分,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庭审中,陶某某的代理人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在陶某某借款后,由于杨某某的原因陶某某应得到的工程款未得到,且该借款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陶某某不应当归还这笔借款。对于陶某某的辩称理由杨某某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供了两位证人来证明杨某某不断向陶某某追要该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陶某某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辩称因杨某某的问题致使其没有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款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显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理由不成立。杨某某、陶某某在借据中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月息为一分,逾期不还利息加倍。从该借据内容的字面理解,应该是对两个时间段利息的不同约定,对逾期不能偿还加倍支付利息后的还款期限,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杨某某可以随时向陶某某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因此,陶某某辩称该债权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出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此规定,故对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04年4月29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陶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陶某某负担。

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意见及代理人陶某森的代理意见为:借款是事实,因已与劳务工程款进行冲抵,自2004年12月31日以来,杨某某从未向上诉人要过该款,杨某某2010年起诉要求还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有证人证明我不断向陶某某催要该款,另外因约定到期不还利息加倍,所以不存在时效的问题。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涉案借据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日期,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杨某某可以随时向陶某某主张权利,陶某某关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陶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与劳务工程款冲抵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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