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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曹某乙、邱某丙、邱某飞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时间:2001-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岩行终字第73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岩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曹某卫生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国存,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所所长。

上诉人邱某甲因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初恒、朱冰雁,被上诉人邱某丙、邱某丁及他们和被上诉人曹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国存,原审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座落于(略)的“邱某金新厝”,在1952年土地确权时以邱某周的名义登记。1954年“民主补课”时,邱某周被评为地主成份,该座房屋前节平房全部被没收,后节楼房由政府以自留房形式留给该家族在龙岩的成年男丁每人一间。其中后节楼下右边第四间房间(以下简称讼争房),留给邱某周的第三子邱某棋使用。1975年8月,根据土改时对房屋的划分,各股东写下字据确认讼争房由邱某棋管业。1986年11月17日,“邱某金新厝”的股东代表在长汀以收回被没收的全部房产为前提,签订协议对该座房屋进行重新分配,讼争房划归邱某梅,但讼争房至今仍由邱某棋后代即原告方管业。1989年5月,原龙岩市(现新罗区)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政策,归还邱某梅被没收的房屋五间一厅。1998年10月14日,第三人邱某甲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派员到现场丈量、勘查。1999年1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包括讼争房权属在内的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未进行受理登记,在没有四邻指界和权属公告的情况下,仅凭政府落实侨房政策的通知、附条件的1986年分房协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聘用人员丈量、勘查的材料,即将讼争房产权登记给第三人所有,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月27日颁发的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有关“邱某金新厝”后节楼房右边楼下第四间房间产权属第三人邱某甲所有的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邱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纠正原判关于房屋所有权属第三人的错误认定,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就作出判决错误。二、原判以被上诉人提供的1975年的“房屋划分管理字据”认定讼争房属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1975年房屋划分管理字据已经被1986年分房协议取代,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讼争房自土改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所有和使用的事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1986年协议没有附条件,不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除讼争房外已经履行完毕。二、1986年协议已经取代了1975年协议,应以1986年协议作为确定产权的依据。三、从房屋划分的实际数量可以认定讼争房属于上诉人所有。四、原审被告进行了申请受理、权属审核,本案不必要公告,所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五、被上诉人是在2001年4月10日知道诉权之日三个月后才起诉的,超过了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1952年土改前及土改后至今,讼争房始终由被上诉人世代管业。三、1986年协议是附条件的,并没有履行,1975年字据仍然有效。四、原审被告没有上诉也说明其认可行政行为的错误已经得到纠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某,被诉的发证行为不需要公告,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1986年立启书、房屋分配图;2、1993年6月4日的协议书;3、2001年5月1日的情况说明;4、房屋墙界申请表8份;5、现场查勘表2份;6、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龙政[1989]综X号《关于归还邱某梅新厝房屋的通知》;8、房产互让字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9、西安乡处理土改遗留问题葛民村没征收房产登图及统计表;10、1975年8月房屋划分管理字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1、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房产互让字据(同证据材料8);13、1993年6月4日的协议书(同证据材料2)。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4、西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某据材料1、2、7、8、12、13系原审被告颁发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根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4、5可以体现原审被告权属审核工作的有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10可以反映在“土改”至1975年及之后被上诉人上祖邱某棋使用、居住讼争房的事实,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定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材料,不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9系复印件,因无原件保存单位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11处理的是“民主补课”运动中“邱某金新厝”房屋分得户的权益问题,证据材料14体现1952年“邱某金新厝”土地房产总体登记问题,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某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座落于(略)“邱某金新厝”后楼楼下中厅右边第四间房间即讼争房,从“土改”至今由被上诉人曹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及其上祖邱某棋等管理、使用。1998年10月14日,上诉人邱某甲向原审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邱某甲提交了以下材料:一是1986年立启书、房产分配图,体现“编号为X号的讼争房划归邱某甲祖父邱某梅管业’’的事实;二是1993年6月4日的协议书,体现“邱某甲与邱某杰、邱某丹处理相邻关系”的事实;三是原龙岩市(现新罗区)人民政府1989年5月25日的龙政(略)]综X号《关于归还邱某梅新厝房屋的通知》,体现“归还邱某甲祖父邱某梅在‘民主补课’运动中被没收的房屋5间厅1个”的事实;四是房产互让字据,体现“‘邱某金新厝’后楼楼下中厅右边第一问房屋让予邱某甲祖父邱某梅”的事实。1998年10月29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聘用人员王某珍、陈仁花到现场对申请的包括讼争房在内的房屋开展查勘和四邻指界工作,制作了现场查勘表2份,填写了龙岩市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8份。在讼争房的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西墙邻户签章栏中注明“房产权属邱某周,周有六个儿子未分目前邱某湍居住”。1999年1月27日,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前述某场查勘表和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以及前述某某甲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以该局所属的龙岩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的名义填发了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邱某甲。该证确定房屋产权13间,其中包括讼争房在内。曹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不服,于2001年8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涉及讼争房产权的登记事项。原审人民法院遂作出前述某决。

另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确认原审被告执法主体适格。三方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权属清楚是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首要条件。首先,完整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本案讼争房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上祖管理使用,上诉人对讼争房尚不具备其中任何一项权益。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的权属还存在争议,即讼争房的权属尚不清楚,讼争房还未具备颁发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审被告在进行权属审核时未认真调查,又未进行公告,致使没能查明讼争房仍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没有达到权属审核程序的法律目的和要求。其次,在原审被告据以颁发被诉的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4份产权来源资料中,1993年6月4日协议书涉及的是上诉人与邱某杰、邱某丹的相邻关系问题;房产互让字据处理的是其他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而根据被上诉人从“土改”至今世代管理、使用讼争房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房在“民主补课”运动中并未被没收,故龙政[1989]综X号《关于归还邱某梅新厝房屋的通知》所归还上诉人祖父邱某梅的房产中,不可能包括讼争房在内,所以这3份资料均无法证明讼争房的产权属上诉人的事实,显然均不能作为对上诉人颁发讼争房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据。因而原审被告仅以1986年立启书和房产分配图这一唯一权源资料,在未采取必要措施排除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即颁发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的产权确认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仅以原审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的名义填发,未加盖原审被告单位公章,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书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关于讼争房产权的登记事项依法应予撤销。此外,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1月27日颁发,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至2000年3月10日尚未届满,则根据法行[2000]X号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只陈述某上诉人于2001年4月10日声称要起诉,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既知道诉权、又知道起诉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在2001年4月10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各委托代理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虽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规章不够准确,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撤销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有关讼争房产权的登记事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柏生

代理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曾学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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