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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三次向我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共借x元的事实。

2、被告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和约定还款的事实。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爱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1年3月27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以小孩读书和委培需要用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均出具了借(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承认欠钱的事实,保证在年前还2000元,但原告对被告的承诺已失去信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一直未还分文,因此,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何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邮递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立南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朱立南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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