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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筱飞,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亩园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基建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物资回收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院塔X号楼X室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9.4平方米。自1995年起,物资回收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至今尚欠供暖费8116.6元未付。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资回收公司给付供暖费8116.6元。

被告物资回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虽然耿大崇是我公司的退休职工,且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院塔X号楼X,但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我公司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第X号令即《中国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成立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于职工福利、供暖费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像我公司耿大崇的情况按规定单位负担一半的供暖费,我公司已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了一半的供暖费合计8116.6元。我公司认为地方性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条例出现冲突的时候,应当是国务院的条例在先。第二,根据《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城[2003]X号)中的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即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供暖费,故我公司认为海淀供暖中心的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因为实际享受海淀供暖中心供暖服务的是耿大崇本人并非我公司,故在双方没有书面供暖协议的情况下,海淀供暖中心应当起诉耿大崇个人。第三,海淀供暖中心已收取了14年来一半的供暖费,即8116.6元,此行为应当认为是海淀供暖中心的默认。故请求法院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院塔X号楼X室。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义务后,物资回收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用。

另查,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为39.4平方米,1995年至2000年期间,每平米供暖费按21.33元收费,每年收费840.4元,合计5042.4元;2001年至2002年期间,每平米供暖费按22元收费,每年收费866.8元,合计1733.6元;2003年至2008年期间,每平米供暖费按40元收费,每年收费1576元,合计9456元,以上合计x元。物资回收公司共计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耿大崇的供暖费8116.6元,至今尚欠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8115.4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举的医保证明、公房租赁合同和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北太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供暖费明细表、2003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发票、物资回收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相应的供暖明细表以及海淀供暖中心和物资回收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亦接受了供暖服务,物资回收公司实际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了部分供暖费,故海淀供暖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供暖服务后,物资回收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物资回收公司应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物资回收公司给付供暖费8116.6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物资回收公司辩称因其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其公司的相关决议仅负担职工一半的供暖费用一节,因其内部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海淀供暖中心,故本院对物资回收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不能免除其足额给付供暖费的义务。物资回收公司辩称耿大崇为实际采暖人,海淀供暖中心起诉物资回收公司属主体有误,其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耿大崇虽为采暖用户,但其系物资回收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居住的房屋系公房,供暖费应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故本院对物资回收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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