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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于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告孙某某、于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义马矿务局第二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二机厂)购买义马市化工厂二分厂(以下简称二分厂)位于某沟的3.66亩土地及其厂房,用于某办服装厂。其后,又从河口村X组购得与上述土地相邻的3.875亩土地。1998年二机厂在机构改革中并入原告公司。2005年左右,服装厂搬迁至他处,原厂房闲置,原告为此派专人看管守护。但被告孙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护厂人员赶走而占有了服装厂,并非法出租给于某、张某某二被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被其非法侵占的服装厂的房地产,并返还非法所得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义马化工厂二分厂是被告个人投资开办,其财产权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虽然1992年3月8日被告与二机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以29.5万元的价格将二分厂整体出售给第二机电设备厂,但时至今日,购买款还没付清,双方也未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由此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因未经登记而始终无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土地及房产仍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侵权,更未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于某在庭审前曾口头辩称,我们租赁该厂房有很全面的合同,而且我们照的是孙某某的头,孙某相应的土地手续。因此,原告起诉我们侵权没有道理。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2年3月8日所签购(售)房地产协议;

征用土地协议;

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

义马市规划土地管理局x%X号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义马市化工厂二分厂平面图;

原第二机电设备厂与河口村达成的征用土地协议;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赔偿费计算单;

证人朱××出庭所作证言;

义煤集团组干部(1998)第X号文件;

义马市工商局证明;

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三门峡中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孙某某对1、13不持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或为复印件、或形式不合法、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均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某虽提交了商务局证明和程××证明各一份,但因涉及二分厂所有权的性质,本院在其提起反诉时已作了充分的释明,故该两证据效力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于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证据中被告孙某某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6,庭审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交了该组证据的原件;从该组证据的来源分析,应为原二机厂与二分厂房地产买卖行为中,二分厂提供给二机厂,且与证据1可相互印证,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系证人朱××出庭所作证词,该证人虽与原告有隶属关系,但其证明的主要事实被告孙某某并未反驳,且庭审中孙某某自认是其占有了二分厂出卖给原二机厂的土地与厂房,因此,该证据本院仍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12,客观的反映了原告机构合并及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实,该证据应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告的证据7、8仅反映了原二机厂与河口村X组征用土地及其相关补助、赔偿等情况,与二机厂和二分厂所形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孙某某亦否认占有该块土地的事实,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实际占有,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8月,义马市化工厂二分厂因建厂需要,经义马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义规土征字x%X号文件批准,同意该分厂征用义马市X乡X村西坡组位于某沟310国道北侧,义煤集团救护队东100米处土地4亩(其中道路占地0.99亩)。其后,二分厂相继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二分厂企业性质与义马化工厂地方国有企业性质相同,时任厂长为被告孙某某。1992年3月8日,二机厂与二分厂达成购(售)房地产协议一份,二机厂以2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分厂上述地产及地上附属物。该协议1992年12月2日经义马市公证处公证。二机厂通过协议购买上述财产后,在该地方开办了服装厂,后因多种原因该厂停办,其厂院看护工作由朱××等承担。2006年5月左右,看护人员朱××在他人的要求下,放弃了看管责任,并向原告有关领导进行了汇报。2009年6月,孙某某以二分厂的名义与茹××签订协议,将该厂区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义马市政航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期为9年。

另查明,1998年6月,义煤集团机构改革中,撤销了该集团下属的第二机电设备厂建制,将该厂并入机电总厂。2007年11月,义煤集团机电总厂改制为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而义马化工厂二分厂成立于1989年左右,系义马化工厂下属企业,隶属于某时的义马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该二分厂在1991年左右因未进行企业年度审验,而被工商部门注销。

还查明,义马市政航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于某、张某某二人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茹××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侵占了其位于某马市东区毛沟的服装厂的土地和房产,要求其返还原物,应首先证明其对该房产及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块土地原系义马市政府划拨给义马市化工厂二分厂使用。该厂使用土地后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也未办理房产权证。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划拨土地只有在符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等条件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才可以转让。而二机厂与二分厂于1992年3月8日签订的购(售)房地产协议,转让该块房地产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法规,已违犯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协议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该房地产的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还另外侵占了其从原义马市X乡X村西坡组购买的3.875亩土地,仅提交了征用土协议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赔偿费计算表,而未能提交该块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交被告孙某某实际侵占该土地的相关证据,在孙某某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这一主张显然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8万元,仍不能提交该损失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认为二分厂系其个人投资开办,财产权均归个人所有,且与二机厂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厂房租赁合同,因此要求原告支付其房租x元。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涉及化工厂二分厂财产的权属认定,该问题非本案民事程序所能解决,孙某某应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在确认化工厂二分厂包括土地厂房等财产权益归其个人享有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与该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民事权利。故在本案中孙某某的反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该意见已向孙某某进行了充分说明,得到了孙某某的理解和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审判员王丽亚

审判员闫素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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