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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龙海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1-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行初字第038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惠忠,福建漳州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漳州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建设委员会,址在龙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龙海市城监大队干部,住(略)。

第三人龙海红树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址在(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龙海市建设委员会(下称龙海市建委)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惠忠、江建农,被告龙海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林涛、郑某某,第三人龙海红树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红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讼争的房屋面积88.53平方米错误,实际面积约110平方米;原告近年装修该房屋花近12万元,被告未对装修添置的附属物补偿问题进行裁决,不符合法规规定;被告裁决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剥夺了原告对安置方式的自由选择权;第三人不具备开发、拆迁的主体资格,所制定的补偿办法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裁决,责令被告重新裁决,客观认定讼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以作价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并裁决第三人补偿原告房屋装修费6万元。

被告龙海市建委辩称,原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是88.53平方米,有房产证记载为据,其主张房屋实际面积约110平方米没有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说明其装修物是与被拆迁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故不予裁决。原告要求以每平方米1600元作价补偿于法无据。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地产开发的各项证书,具备开发、拆迁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树林公司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查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红树林公司要求裁决的申请书;3、龙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38次专题会议纪要;4、福建省计划委员会立项批件;5、解放北路两侧、打石街北侧片区旧城改造拆迁计划;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拆迁红线图、规划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部门审定的规划平面图;8、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作协议书及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9、拆迁许可证;10、拆迁公告;11、拆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送达回证;13、安置周转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领取搬迁补助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拆迁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塞6;陈某某提供的答辩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有关原房主资料复印件;17、询问黄某安笔录;18、询问陈某某笔录;19、调解笔录;20、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2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3、漳政(2000)综X号《龙海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24、龙建委(2000)X号《石码镇X路两侧、打石街北侧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裁决书;2、土地使用证;3、房屋所有权证;4、测绘图一份;5、装修开支清单;6、两组照片。

第三人红树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2、验资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能证明其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可作为其裁决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据2--15,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第三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的立项、用地许可、拆迁许可等手续,具备房地产开发、拆迁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就房屋补偿、安置、搬迁等问题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该组证据的来源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6,系原告在被告裁决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裁决前已通知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7—19,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0,来源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1、22是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3、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23是第三人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6缺乏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印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53平方米,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2可作为证明第三人具备开发资质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址在龙海市X镇X路X—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陈某某,该房屋于1990年改建为砖混结构的楼房,占地分摊面积26.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8.53平方米,其中阁楼最低一侧净高不足2.2米部分为10.2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

2000年1月,第三人红树林公司经福建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其兴建“红树林花园”商品房,并于同年9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0年12月,被告龙海市建委发布拆迁公告,限定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在2001年2月1日起至3月1日前履行搬迁义务,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在此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就补偿安置和补偿房屋装修费用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1年4月24日,第三人在龙海市港龙小区X号为原告安排一套周转房,原告拒绝搬迁。因此,第三人遂于同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第三人同意原告选择安置补偿方式,原告要求作价补偿。同年6月11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漳政(2000)综X号《龙海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龙建委(200)X号《石码镇X路两侧、打石街北侧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规定,作出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裁决:1、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按产权调换形式,就地回迁安置在以后建成的龙海红树林小区商住楼,安置住宅面积88.53平方米。2、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占地每平方米200元,26.84平方米计5368元;阁楼最低一侧净高不足2.2米部分补偿费,每平方米30元,10.24平方米计307.20元;搬迁费300元。被申请人要求自行过渡的,申请人应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付给被申请人。3、由被申请人选择自行过渡或周转过渡的形式,若选择住宅房周转过渡的,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提供一间临时周转房,地点在港龙周转房小区X号。过渡期限为该片区拆迁完毕验收后十五个月内。4、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并将石码镇X路X—X号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逾期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上报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直至依法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已于2001年7月5日被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红树林公司兴建“红树林花园”商品房的立项于续完备,随后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被告龙海市建委据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已为原告陈某某提供一套周转房,而原告以第三人未补偿其房屋装修费用为由拒不搬迁,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裁决原告在一定期限完成搬迁,并按有关规定裁决第三人同意给付的土地补偿费、搬迁费等,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被告认定房屋装饰装修部分不属于与被拆迁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附属物,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裁决以产权调换作为补偿安置方式,违背当事人选择以作价补偿为安置方式的意愿,于法不符,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约为110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扫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龙海市建设委员会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裁决第2项,即红树林公司应付给陈某某土地补偿费5368元、阁楼补偿费307.20元、搬迁费300元。陈某某要求自行过渡的,红树林公司应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付给陈某某;

二、维持被告龙海市建设委员会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裁决第3项,即由陈某某选择自行过渡或周转过渡的形式,若选择住宅房周转过渡的,红树林公司应对陈某某提供一间临时周转房,地点在港龙周转房小区X号。过渡期限为该片区拆迁完毕验收后十五个月内;

三、确认被告龙海市建设委员会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裁决第4项合法;

四、撤销被告龙海市建设委员会龙建委(2001)房拆裁字第X号裁决第1项;

五、被告龙海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陈某某有关房屋装饰装修及作价补偿重新进行认定和裁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龙海市建委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吴某芬

审判员王峰扬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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