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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抵押权及质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43岁。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菁,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抵押权及质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第三人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因豫x出租汽车归属与被告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出租汽车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即申请执行变更过户。执行中,2009年6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出租汽车机动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抵押、质押给第三人,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豫x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所有权,变更过户给原告和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无效和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达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交通银行辩称,1、交通银行与被告昌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及抵、质押关系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昌达公司未经交通银行同意将抵、质押物转让给出租车司机,不影响交通银行的抵、质押权,交通银行愿意在保证继续抵质押的情况下配合法院和出租车司机办理过户;2、出租车司机在受让车辆及经营权时,应当注意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瑕疵即车辆和经营权上存在抵质押权,其未尽注意义务的结果,应自行承担;3、交通银行上述借款和抵质押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4、中原区法院的确权判决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和交通银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抵质押权并不冲突,请求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保护交通银行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昌达公司与交通银行签署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约定:昌达公司以豫x号出租车为抵押,以豫x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证号码x)为质押贷款,并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2009年3月,原告将昌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豫x号富康出租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已全额出资购买豫x号富康出租车,该出租车辆应属原告所有,其机动车行驶证和经营权证可属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确认豫x号富康出租车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为豫x号富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2年8月2日,原告出资购买富康轿车一辆,又缴纳了其它费用取得豫x出租车的所有权。根据政策规定,个人购买的出租车必须与所在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2008年2月2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经营的出租车车型为富康,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客运编号为x;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7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原告每月缴纳税金、规费及公司管理费170元;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原告的违章行为按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法经营;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车辆交易、运营手续,交纳各种税费,领取和发放各种票据、标志、证件等,负责组织驾驶员和车辆的年检、审验、行业年审工作;原告在一次性交完各项费用后,对所经营的车辆、附属运营设备享有使用权及该车经营权的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某,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通银行争议的焦点为昌达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是否无效。

昌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原告享有豫x号出租车的产权,昌达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且该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正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昌达公司在与交行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和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手续时,并未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反而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到交行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和质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银行贷款,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昌达公司在该一系列行为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原告已交纳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到银行贷款并办理相应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借贷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交通银行关于其与昌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及抵、质押关系,其已到相应机构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手续,抵押和质押应为有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该抵押和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对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达公司作为无所有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昌达公司与交通银行所签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豫x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所有权、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客运编号x号)合同无效;

三、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为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某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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