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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甲。

法定代理人兰某乙。

被告孟某。

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孟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原告兰某甲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诉称,原告兰某甲系兰某乙与被告孟某婚生女。2011年5月21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原告由父亲兰某乙抚养,对抚养费并未约定。被告孟某作为原告之母,对原告亦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现年才四岁半,漫长的少年生活和求学生涯还有十三年半,被告作为生母应当按目前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原告生活费,即每月4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某,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64800元。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与兰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长女兰某甲婷由女方抚养,次女兰某甲由男方抚养,并非原告诉称的离婚协议未约定子女抚养。兰某甲婷虽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但与兰某乙结婚后,兰某乙将其姓名更改为兰某甲婷,与兰某乙形成继父女关系。2007年被告生育原告兰某甲,两个女儿均由被告一人在家照料。后兰某乙承包建筑工程,挣到钱后开始嫌弃被告,2011年5月在兰某乙的逼迫下,与其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兰某乙对两个女儿均表示认可,故协议中书写为“共同有两个女儿”,并口头承诺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要抚养费。被告现已另行组建家庭,丈夫李瑞福家境贫穷,上有六十岁父母,下有与前妻所生仅十岁的儿子,其本人无固定职业,靠打散工供养一家人生活,属清风社区的低保家庭。被告带女儿兰某甲婷嫁入李家,李瑞福无力帮助被告供养女儿,被告自己也在外打些临工,挣取微薄收入供女儿读书、帮补家用。确无能力支付原告兰某甲抚养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孟某前夫左明奎因故死亡。2006年7月15日被告孟某与兰某乙结婚,婚后孟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左敏随其到兰某乙在白河县租住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后左敏更名为兰某甲婷。2007年6月13日被告孟某生育原告兰某甲。2011年5月24日被告孟某与兰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兰某甲婷由被告孟某抚养,兰某甲由兰某乙抚养。二人离婚后,原告兰某甲随其生父兰某乙共同生活,现就读于白河县幼儿园中三班,需向县幼儿园交纳保教费1300元/年、伙食费8元/天(以实际就餐天数为准)、服装费约180元/年。2011年8月,被告孟某与李瑞福结婚。女儿兰某甲婷随其与李瑞福及李瑞福之子共同生活。兰某甲婷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就读于城关中学初三年级。

另查明,被告孟某及其丈夫李瑞福均无固定职业,李瑞福身体有病,属城关镇X区低保户。夫妇二人靠打零工维持一家四口的生活及子女教育费用,原告兰某甲生父兰某乙有助理工程师及工程造价员资质证书。庭审中,兰某乙陈述:目前其与他人合伙承建县X镇桔子园廉租房工程、长春路胡成平住宅楼工程、桥儿沟廉租房工程三项工程;其为白河县公益事业出资20万元进行长春路滑坡治理;2011年8月其受赠一辆价值七万余元的银灰色雪佛莱小轿车,该车一直由其本人驾驶,目前尚未办理上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清风社区证明、助理工程师资质证书、造价师资质证书、合伙合同、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查王XX、钟XX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又规定,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故本案被告孟某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兰某乙在离婚后,对原告兰某甲的抚育费负担,除应考虑原告兰某甲的实际需要外,还需考虑原告母亲孟某和原告父亲兰某乙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

被告孟某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兰某乙作为原告兰某甲的亲生父母,均有义务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和承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孟某无固定职业,靠打零工为生,收入不稳定,其重新组成家庭后和亦无固定职业、身体状况差且依赖低保生活的丈夫李瑞福共同抚养二个子女,其中孟某的亲生女儿即将进入高中阶段学习,该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相对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告孟某的生活状况和经济状况较差,其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亦较差。

原告兰某甲父亲兰某乙现从事建筑行业,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庭审中,兰某乙陈述其与他人合伙承建了三项建筑工程,其为县公益事业建设出资20万元,并驾驶一辆价值七万余元的小轿车。据此分析,兰某乙具有较强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而原告兰某甲即将进入小学阶段学习,依据现有政策,小学期间学费全免,兰某甲即便是就读小学,其相应的抚育费用增长的幅度不会太大。相比较而言,被告孟某需抚养的即将进入高中学习的长女兰某甲婷,所需费用必然会增加,将会加重被告的抚养负担。加之兰某乙与被告孟某于2011年5月协议离婚时,双方对亲生女和继女的抚养作过书面约定,兰某乙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子女抚养费,而从协议离婚之时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阶段仅有数月,作为原告监护人的兰某乙,其经济状况并未发生重大改变,原告的实际需要亦未产生重大变化,虽然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有权利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监护人兰某乙现有经济状况和生活条件,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孟某对原告兰某甲暂时没有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原告兰某甲可待被告孟某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有所改善时,根据原告兰某甲的实际需要,再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甲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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