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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向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该局于2006年2月6日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已发放。2008年2月22日,原告因不能胜任井下工作,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08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10元、经济补助金2100元,合计费用x元。2010年6月15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0年6月21日以申诉时间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2010)巩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至今已2年余,系双方不争的事实。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告如对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即在2009年4月25日之前申请仲裁。原告未在该期间内申请仲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不出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或期间存在申请仲裁中止、中断的情形,属原告举证不力,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份领取工伤待遇共计x元,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至2010年5月9日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杨某某2008年4月25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计算。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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