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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4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4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1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并以涉嫌犯赌博罪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己(已判刑)、李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南省安仁县X镇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打比”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雇请被告人谭某丁在赌场内负责抽头,雇请被告人李某戊、唐某某负责放哨及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尹某丙为防止其夫即被告人陈某甲参赌,且防范分红时被李某庚、李某己等人占便宜,也在赌场内参与管账、算数及分红。2007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丁见开设赌场有利可图,遂伙同他人在茶陵县X镇另设赌场,经营10余天后,因赌客稀少而解散,其又回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做事。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放哨之前,曾在李某己与李某庚开设在茶陵县X镇的赌场内放哨。被告人陈某甲在与李某己、李某庚等人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500余万元,除去开支,被告人陈某甲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尹某丙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谭某丁获利2万余元,其自组赌场与他人共同获利1.7万元,被告人李某戊获利6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开的赌场内获利8000元,在李某己原开设在枣市的赌场内获利1000元。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二)2008年正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与罗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租赁了5台卧铺车经营客运。为垄断市场,罗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等人勾结安仁县安平车站、灵官运管站人员,并指使谭某某、罗某军(均已判刑)等20余人以捆绑经营及保证其他卧铺车顺利通过安仁县为由,在界首镇牛市前强行拦截其他卧铺车,每车次收取500至1000元的保护费。对不肯交钱的车主,罗某某等人便通知安仁县有关人员拦车,并处以各种名义的高额罚款,以迫使其他卧铺车车主交钱给罗某某等人,共非法获利数万元。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分别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系从犯,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此外,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院同时指出,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仅提供了租赁车辆的押金,而对收取保护费一事不清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系“言词证据”,而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更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如何策划、指使或直接参与共同犯罪,其至今也未分得犯罪所得,即使被告人陈某甲曾参与了会议,也是为了索取其先行垫付的5万元押金,如果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合伙股东之一对被告人谭某丁等人谋划实施寻衅滋事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其情节也属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建议法院作出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尹某丙、李某戊、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在茶陵县X镇与他人另开赌场时获利x元不是事实,其参与经营了几天后便有事离开,其未分得利润,在被告人陈某甲开的赌场内获利也没有2万元,只有五、六千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南省安仁县X镇X村、西冲村X组织人员利用扑克牌赌博,并雇请了被告人谭某丁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抽头(俗称“打和”,即抽水资),每人每日工资200元,同时雇请陈某春等人放哨。因参赌人员太少,经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某甲与当时在茶陵县X镇开设赌场的李某己(已判刑)、李某庚(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合伙在牌楼镇开设赌场,约定获利分为两股,被告人陈某甲占一股,李某己和李某庚合占一股,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安排人员放哨并发放被告人谭某丁及李某某等人的工资,李某己和李某庚的“马仔”则全部到赌场看场子,工资则由李某己和李某庚发放。2007年7月初,赌场正式合并经营,参赌人员日益增多,每天约有四、五百余人,还吸引了不少来自安仁、耒阳的赌客。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李某己、李某庚雇请被告人谭某丁以及罗某华、谷华平、谷华中(均已判刑)、张某某等人在赌场负责抽头,同时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禁和防止他人“踩场子”,以每日100至2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李某戊、唐某某负责放哨及维持秩序。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免费接送赌客、提供免费午餐、给参赌人员返利等方式吸引赌客参赌。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平均每日抽头渔利约5万余元,最高一天达12.6万元。2007年11月9日,因与另一赌场发生冲突,安仁县的廖志(另案处理)带领数十人持刀枪来“踩场子”,双方发生斗殴,赌场司机李某平被枪杀,赌场被迫解散。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和李某己、李某庚等人共抽头渔利约500万元。除去赌场工作人员工资等开支外,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80余万元。

自2007年10月初起至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尹某丙为防止丈夫即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赌博,以及在分红时被李某庚、李某己等人占便宜,也在赌场参与管账、算数、分红,从赌场分红获利10余万元。

被告人谭某丁自被告人陈某甲组织赌场以来,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日工资200元,共获利2万余元。2007年8月,被告人谭某丁见开设赌场有利可图,便伙同刘某辛(已判刑)、张某某等人在茶陵县X镇X组织人员赌博,后因公安机关多次查禁,参赌人员日少,经营四天便解散了,期间共抽头1.7万余元,除去开支后所剩无几。该赌场解散后,被告人谭某丁又回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赌场内继续负责抽头直至赌场解散。

被告人李某戊自2007年农历7月初至农历8月底,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放哨、维持秩序,共获利6000余元。

2007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李某己、李某庚开设在枣市的赌场内放哨,共获利1000元。2007年7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又在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己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内维持秩序,从李某己处每日领取工资100元,直至赌场解散,共获利8000元。2008年4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丙、谭某丁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①2007年6月,其单独在安仁县X镇开赌场,后经李某某介绍,其与李某己、李某庚自当年7月开始合伙在牌楼镇继续开设赌场,并约定了利润分配、人员雇请、工资发放等事项;②谭某丁在赌场负责抽头,日工资200元;③其妻尹某丙参与了赌场算账及分钱,并获利10余万元;④其在合并后的赌场经营期间获利约80余万元。

2.被告人尹某丙在侦查阶段未供认其在赌场内参与算数、管钱、分红的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①其一直在陈某甲的赌场内负责“打和”,每日工资200元,此外陈某甲私人还每天补给其100元,其一共做了约3个月,获利约2万元;②2007年8月,其因与陈某甲赌气,便与张某某、刘某辛等人离开,在马江镇另设一个赌场,每天能抽头2000余元,但除去开支后,没有赢利。

4.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①2007年农历7月的某天,其经人介绍到陈某甲、李某己、李某庚等人开的赌场内放哨,每日工资100元,共做了两个多月,获利约6000元;②李某庚的妻子在赌场内登帐,陈某甲的妻子在赌场内收钱。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①2007年5月初,其在李某己开在枣市镇的赌场内做事,获利1000余元,自当年7月初开始,其又在李某己和陈某甲合伙开的赌场内做事,获利约8000元;②其于2008年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6.同案犯李某己的供述证实:其以前在枣市开赌场,后经李某某介绍与陈某甲、李某庚一起合伙在安仁牌楼开赌场,其雇请了唐某某在场子内放哨,陈某甲的妻子尹某丙在场子内管钱。

7.同案犯向志红的供述证实:尹某丙是在2007年9月底开始与其一起在赌场管钱算账的。

8.同案犯陈某华的供述证实:其哥哥陈某甲与李某己、李某庚合伙在安仁牌楼开赌场,其在场内放哨。

9.同案犯刘某辛的供述证实:其在陈某甲、李某己、李某庚合伙开的赌场内参赌,其有时还介绍他人来赌场参赌,陈某甲等人每天给其发1000-2000元的工资,在赌场负责管钱和记账算数的是向志红和尹某丙;期间,其与谭某丁等人另在马江镇设赌场,经营四天后就解散了,共抽取水资x元。

10.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陈某甲、李某己等人开的赌场内负责抽头,陈某甲负责协调与安仁有关人员的关系,尹某丙在赌场内负责收钱管账;赌场内每天参赌人员有两百余人,至少可抽水资5-6万元,最多时可达10多万元。

11.同案犯龙茶云的供述证实:其在陈某甲等人开的赌场内负责接送赌客,由赌场发工资,赌客乘车则免费。

12.同案人李某某的交代证实:因李某己、李某庚开在枣市的赌场与陈某甲开在安仁的赌场相互争夺赌客,因此决定合伙经营,将赌场开在安仁牌楼境内,其一直在该赌场内赌博。

13.证人罗某壬、罗某癸、罗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陈某甲等人开的赌场内参赌过,该赌场每天有几百人参赌,每天抽水资可达数万元或十余万元。

1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甲等人开的赌场内负责给放哨人员送饭,日工资100元,由陈某甲向其发放,赌场内提供给赌客的中餐是免费的。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过陈某甲等人开的赌场参赌,多次见到李某戊在赌场放哨。

1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己曾租用其家的房子开赌场,后来李某己与陈某甲合伙,将赌场开到了安仁。

17.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经唐某某介绍到赌场做事,主要是负责赌场外围的安全,以防公安机关的查禁。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己同时雇请其与唐某某在赌场放哨,每天工资100元。

19.(2008)茶刑初字第X号和(2008)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己、陈某华等15人因本案已被判刑。

20.一般缴款书证实:尹某丙、谭某丁的亲属主动代其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

21.户籍资料证实:陈某甲、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告人谭某丁提出的其在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己开的赌场内“打和”获利2万元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谭某丁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每天可得工资200元,有时被告人陈某甲还补贴其每天100元,合计约有2万余元,其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一致,且与本案中负责“打和”的同案犯所供述的每日工资金额相吻合,因此对被告人谭某丁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丁还辩解,其另设的赌场没获利x元,经查,被告人谭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赌场仅开了四天,虽然抽取了水资,但其没有分得利润;同案犯刘某辛亦供称该赌场仅开了四天,共抽水资x元,其分得利润700元,但没有证实被告人谭某丁的获利情况;因此,对被告人谭某丁提出的辩解,可以认定的是被告人谭某丁与刘某辛、张某某开设赌场共同抽头x元,而被告人谭某丁个人获利情况无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

2007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以及陈某某通过谭某某的联系,从深圳富士康冬运强运输公司租赁了5台卧铺车从事春运,租赁押金5万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承担,但因被告人陈某甲当时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批捕在逃,租赁合同便由被告人谭某丁出面签订。2008年正月,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与罗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垄断市场而多次召开会议,决定将在界首发车的长途客运车捆绑经营,由罗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召集“马仔”,罗某某和被告人谭某丁负责收钱,其余人分别负责管账、协调关系。后因内部矛盾,其他卧铺车车主不肯再与罗某某以及被告人谭某丁等人合作。被告人谭某丁等人不甘心失此敛财良机,在正月初7至正月24日,罗某某和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等人勾结安仁县安平车站、灵官运管站人员,并指使谭某某、罗某军(均已判刑)等20余人以捆绑经营及保证其他卧铺车顺利通过安仁县为由,在界首镇牛市前强行拦截其他卧铺车,每车次收取500至1000元的保护费。对不肯交钱的车主,罗某某等人便通知安仁县有关人员拦车,并处以各种名义的高额罚款,以迫使其他卧铺车车主交钱给罗某某等人。罗某某以及被告人谭某丁等人在此期间共非法获利数万元。如:被害人谭某某、陈某华、陈某某均被被告人谭某丁等人拦车数次,分别缴纳保护费5500元、3500元和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出资5万元,与谭某丁、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合伙经营春运,2008年正月初5,其参加了在罗某某和陈某军家的会议,在该次会议上,其表示因自己负案在逃,不方便出面,要怎么搞由大家安排,其会支持,正月初6晚上,其又到了罗某某家参加协调与安仁车站以及运管有关人员的会议,正月初7上午,谭某丁从其身上拿了5000元钱,称要送安仁方面有关人员红包,其没有参与拦车收费,但从谭某丁处两次共拿了现金x元。

2.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罗某某等人合伙搞春运,租车押金是陈某甲个人出的,因陈某甲批捕在逃,由其出面和深圳出租方签的合同;其与陈某甲都参加了在罗某某、陈某军家召开的会议,对经营春运的有关事项,在这些会议上都作了安排,主要是要求其他卧铺车主参与他们捆绑经营,为了协调与安仁车站、运管等方面的关系,对每辆卧铺车要收保护费,谁抗拒不交,就通知安仁方面拦车并处以高额罚款;正月初7早上,陈某甲到了界首牛市发车点,要另外的卧铺车主不能找其麻烦,否则会谁也不认;罗某乃、谭某某、陈某某等人都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交了保护费给他们;期间,陈某甲从其手中拿回了出资x元。

3.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正月初,罗某某、陈某甲等人租了5台卧铺车搞客运,线路为茶陵至广州、深圳,营运了两天便因车多客少而亏本,罗某某、陈某甲等人就提出与界首所有搞客运的车合伙经营并叫其入伙,其又叫了罗某某参与帮忙做事,正月16日,谭某丁给了其2000元,分发给拦车的每人200元。

4.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实:罗某某叫其参与到罗某某、谭某丁、陈某甲等人租车搞春运,其参与了强行拦截捆绑经营的车辆收费。

5.同案犯罗某军的供述证实:2008年正月,其参与了罗某某、谭某丁、陈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界首牛市拦卧铺车强行收费,同时拦车收费的还有彭某峰、罗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等人。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春运期间,其和刘某毛合伙从广东租了一辆中巴车营运,遭到罗某某、谭某丁等人雇请的人员或联手灵官运管人员强行收取押金或罚款,否则不能营运,同时还证实了车主谭某某、罗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等人也被强行收取了现金。

7.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春运期间,其从广东佛山租了一台卧铺车营运,在界首墟上遭到陈某甲、罗某某、谭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拦车强行收取维护秩序等费用,春运期间,其被强行索走了5500元钱。

8.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春运期间,其从珠海租车营运,在界首墟上遭到陈某甲、谭某丁、李某某等人强行拦车索走500元钱。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从广东租了一台加班客车从事春运,营运期间被罗某某等人联手的自称安平车站的人索走600元钱,其他客运车主如尹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人也被迫交了钱给谭某丁等人。

10.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春运期间,其和罗某春等人租了一台大巴车搞春运,正月初7,遭到安仁灵官运管站的扣车,迫使其花费1万元钱转客,另还被敲走5000元钱,正月初9、初10两天,其被罗某某等人索走了500元钱。

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正月,其和谭某某、罗某古合伙在深圳租了3台旅游车搞春运,营运期间,被罗某某、谭某丁、谭某某等人索走了保护费3次计2000元钱。

1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春运期间,罗某某向其索要保护费1000元,当其拒交后,客车途经安仁灵官时又被运管人员拦住罚款1500元,造成正月初8停止营运。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谭某丁、陈某甲得知其与深圳富士康冬运强运输公司的老总关系较好,便要其帮忙从该公司租赁了5台卧铺车搞春运;为了垄断界首的客运市场,谭某丁、陈某甲等人在罗某某家里开会,商量要其他卧铺车主和他们一起捆绑经营,并对每辆卧铺车收取一定金额的保护费,用来作为协调与安仁方面有关人员的费用,谁抗拒不交,就通知安仁方面的人员拦车罚款。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界首客运市场秩序很混乱,罗某某等人请了一、二十个界首的社会青年在牛市前面强行拦车收费。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罗某某、谭某丁以及他们请来拦车收费的青年经常在其开的饭店内就餐,其听这些就餐的人讲,凡是在界首交了钱给罗某某、谭某丁等人的,在安仁就会畅通无阻,否则就会被安仁车站或者运管的人拦住重罚。

16.(2008)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某某、罗某某等5人因本案已被判刑。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己、李某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达500余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分别为赌场收钱管账、抽头渔利、望风放哨,积极参与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还纠集多人结伙逞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尹某丙、李某戊、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其无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参加了策划会议,并在会议上明确表态其因系逃犯而不便出面,但对团伙中其他成员的所作所为表示支持;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亲自到过发车地点,对其他车主进行威胁,不准他们找被告人谭某丁等人的麻烦,否则被告人陈某甲是不会放过的;证人谭某某也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在策划会议上的说辞;因此,被告人陈某甲虽然没有直接拦截被害人的车辆收取保护费,但其参与了策划,且对团伙成员的行为一直表示支持和默许,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丙、谭某丁、李某戊、唐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丁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丙、谭某丁的亲属主动代为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可视为其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及应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及应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所处罚金及应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及应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所处罚金及应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尹某丙已退缴的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谭某丁已退缴的非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尹某丙的非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谭某丁的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李某戊的非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的非法所得9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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