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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201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金龙建业森林半岛工地,因故与被害人周××、张××发生矛盾,后对被害人周××、张××进行殴打,致使周××右鼻骨骨折、张××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周××、张××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周××、张××x元,取得了被害人周××、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郑××、曹××、曹××、徐××证言,被害人周××、张××陈述,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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